(2012)瓦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郑杰、邹德君与张华峰、第三人管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邹德君,张华峰,管云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瓦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郑杰,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土城乡太平岛海产品养殖场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邹德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峰,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第三人:管云峰,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郑杰、邹德君与被告张华峰、第三人管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郑杰、邹德君的起诉,原告郑杰、邹德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大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邹德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管云峰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杰和邹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峰和第三人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二原告及于先福与梅耀开签订《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及于先福共同租赁梅耀开13340平方米土地,���赁期限为30年,自200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租金共计8万元。宗地四至为东至环岛路下5米、南至鞠成凯育苗室大墙、西至大潮印上20米、北至焦玉波小屋前10米。此后,二原告与于先福以该宗地出资,于2003年5月成立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该土地上新建育苗室三栋,并于2004年2月19日取得了瓦市建村规字2004-123号规划许可证。后来,于先福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杰,郑杰与邹德君于2007年2月28日注销了该公司,并共同经营育苗室。2009年10月9日,被告因借款纠纷非法强占了二原告的育苗室,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来被告张华峰又将育苗室转让给了第三人管云峰。现该育苗室已经被征用拆迁,补偿款480万元被管云峰取走。��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确认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环岛路南侧、太平湾浴场东侧的三栋育苗室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00万元(其中含第三人取走的补偿款480万元、被告强占育苗室时育苗室中有海参苗3000斤价值48万元、养殖设备设施63万元、因被告强占造成原告停产两年的营业损失60万元,再加上480万元补偿款的两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峰没有到庭,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此育苗室是我2003年与郑杰签订买卖合同购得的,当时此地块的第一承包者梅耀开也在场;2、2003年购买时,只有半栋育苗室,是我出资兴建现有的三栋育苗室,建成后又与郑杰签订的返租合同,由其租用;3、2009年4月份,租用合同到期,���郑杰的一再要求,我同意其延期至2009年10月1日倒出育苗室;4、2009年10月初,我和我的司机到育苗室去接收,期间没有任何的不愉快和冲突,郑杰在现场告诉所有人说育苗室从现在起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郑杰告我抢劫其育苗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我不构成犯罪。综上,我没有强占育苗室。第三人管云峰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二原告及于先福与梅耀开签订《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及于先福共同租赁梅耀开1334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租金共计8万元。宗地四至为东至环岛路下5米、南至鞠成凯育苗室大墙、西至大潮印上20米、北至焦玉波小屋前10米。此后,二原告与于先福以该宗地出资,于2003年5月成立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此土地上有育苗室三栋,并于2004年2月19日取得了瓦市建村规字2004-123号规划许可证。此后,于先福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杰,郑杰与邹德君于2007年2月28日注销了该公司,并共同经营育苗室。2006年3月20日,原告郑杰与被告张华峰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郑杰将占地3951平方米的三栋育苗室,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华峰,并注明育苗室的相关手续为环境影响登记表、《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村镇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勘测定界图等。该协议书的左下部写有“附: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中有我的名字,因此,我本人在此协议中鉴(签)字证明,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德君”的内容,并在“邹德君”签名上印有指纹。经邹德君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签名和指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签名和指纹均不是邹德君本人的。2009年5月31日,原告郑杰与被告张华峰签订育苗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栋育苗室由原告郑杰从被告张华峰处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租金为20万元。2009年10月9日,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因借款纠纷非法强占了二原告的育苗室,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查,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华峰与案外人管云峰签订养殖场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海边养殖场(包括育苗室三栋、锅炉房、过滤池、宿舍、仓库以及大墙��所有设施及其工具用品),以1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管云峰。现案涉育苗室因政府征用,已经被拆除。二原告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育苗室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张华峰将育苗室返还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管云峰为第三人,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华峰赔偿损失7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西海协议书》、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四至范围、关于瓦房店市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新建育苗室的请示、自筹资金基建项目预安排计划表、关于下达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新建育苗室投资计划的通知、辽宁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勘测定界图、于先福与宋某某的协议书、证人宋某某和王某某的���词、付款记帐凭证及收据、预算拨款凭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劳动附属合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瓦房店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于先福的撤股字据、瓦房店市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档案查询卡、证人孔某某和蒋某某的书面证言、购买养殖设备设施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查阅了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张华峰涉嫌强占、抢劫一案的卷宗,对其中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在卷,其中包括:1、原告郑杰和被告张华峰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06年3月20日的两份买卖协议,其区别为协议书下部是否有邹德君的签名;2、原告郑杰与被告张华峰签订的育苗室租赁合同;3、被告张华峰与案外人管云峰签订的养殖场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另,依原告邹德君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即:[2013]辽德司痕检字第017号和[2013]辽德司文检字第194号,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育苗场所用地属生产设施用地。则案涉育苗室作为生产设施,不同于房屋等不动产,不以物权登记为必须条件。瓦房店太平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经过审批取得了三栋育苗室的规划建设许可,则其对建成的育苗室享有所有权。该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即郑杰、邹德君和于先福,在公司依法注销时,于先福立据撤股,则原告郑杰和邹德君取得了该育苗室的共同所有权。郑杰与张华峰签订买卖协议时,张华峰有理由相信郑杰对育苗室有处分权,已经以借款债权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标的物,该买卖有效,张华峰因买卖而取得案涉育苗室的所有���。此后,郑杰与张华峰签订的育苗室租赁合同也印证了这一点,即:郑杰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再想经营该育苗室就只能从张华峰处租赁使用。虽然买卖协议上邹德君的签名和指纹经司法鉴定不属邹德君本人,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邹德君作为案涉育苗室的共有人,对买卖有异议可以另行向郑杰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自己共有部分的处分作出赔偿,但不能对抗买受人张华峰。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育苗室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700万元,是建立在对育苗室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现不能支持其所有权确认主张,也就无据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00万元。并且二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育苗室内的海参数量和价值、养��设备设施的价值、预期经营损失以及第三人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和时间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第一部分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杰、邹德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鉴定费16440元,合计77240,由原告郑杰、邹德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