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滁州市伟康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心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滁州市伟康运输有限公司,杨心武,金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伟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心武,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政,男,约36岁,汉族,驾驶员。身份证号码不详。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伟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康公司)、杨心武、金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5时许,在凤阳县曹店乡至定远公路小庙台子段,杨心武驾驶的皖M×××××号货车与周志明驾驶的皖M×××××号货车相撞,造成周志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心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明无责任。周志明驾驶的皖M×××××号货车系伟康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伟康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约为7005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在本案的审理中。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车修理费总计为65086元。杨心武驾驶的车辆属金政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加扣10%的超载免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车辆在驾驶中有超载的记录,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车辆在驾驶中有超载的事实,故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要加扣10%的超载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因伟康公司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35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伟康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损65086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为68086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伟康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63086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6086元的80%,即52868.80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合计赔偿伟康公司损失为54868.80元。在审理过程中,伟康公司就不计免赔部分与杨心武、金政达成协议,原审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伟康公司54868.80元。二、驳回原告伟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伟康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650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车辆有超载情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享有10%的免陪权。其支付的3600元鉴定费应由伟康公司承担,原审对免赔部分和鉴定费的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伟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超载,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超载,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空的。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心武、金政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车辆是否超载;上诉人有关3600元鉴定费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车辆是否超载,上诉人虽提出车辆超载的上诉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无车辆超载的记载,故上诉人提出的因车辆超载而应加扣10%的超载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3600元鉴定费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其请求无事实基础。即便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有关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高怀虎审判员 司金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