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阎立如诉被告于景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立如,于景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阎立如。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景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原告阎立如诉被告于景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阎立如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立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恒、被告于景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立如诉称,2013年11月8日14时3分许,被告于景明驾驶冀H636**号别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双百购物广场前停车场入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景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于景明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闭合性腹部损伤、盆腔积液、左侧腰大肌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医药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误工费24509.00元、护理费4997.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716.00元、施救费350.00元,共计人民币41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景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院认定,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故事实认可,于景明的投保情况认可。同意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11月8日14时3分,被告于景明驾驶冀H636**号别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双百购物广场前停车场入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景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景明的冀H636**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住院病例、体温表、承德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花费8758.00元。证据3原告与原告单位陕西中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原告有固定工作。证据4、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薪是15000.00元,自发生事故之后,无法工作,一直未发放工资。证据5、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如实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证据7、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合法成立。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合法成立。误工费根据每天工资500元乘以26天住院及一个月内不能工作计算。证据9、护理人员张凤臣与其单位签订的聘用船员协议书。证据10、张凤臣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凤臣误工真实性。证据11、张凤臣所属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情况为8月份2567.52元、9月份5766.12元、10月份5776元。证据12、护理人员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张凤臣11月份没有工资收入。护理费4997元,是根据8、9月平均工资乘以26天住院时间。交通费主张300元,无证据。证据13、河北省地方发票766元和维修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证据14、施救费发票350元。补充证据15、陕西中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事故之后原告存在误工情况及原告收入减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医疗费数额只认可8757.9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认可,对营养费50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劳动局备案,法人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不符。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证明人签字,证明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只能证明误工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就在承德,并没有在单位上班,所以对误工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财务公章。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出险前一个月10月份完税证明。我们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7、8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没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不认可,少11月份数据,并且不能证明张凤臣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即使护理证明真实,原告在扩大损失,因为张凤臣不是原告必须的护理人员。我们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3不认可,原告单方面维修不予赔付。对证据14认可,对白条不认可。对证据15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真实性。被告于景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于景明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其主张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可这一事实。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758.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景明垫付的5000.00元。原告的3-8号证据及15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00元,每天500.00元;原告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休息30天,误工总天数为56天,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00.00元/天×56天=28000.00元,原告主张245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9-12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张凤臣,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住院26天×60元/天=15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由于没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13号证据电动车配件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为4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14号证据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758.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景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24509.00元、护理费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维修费496.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71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景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规驾驶与原告阎立如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景明为原告阎立如垫付了50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驾驶的冀H636**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00元、误工费24509.00元、护理费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维修费496.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21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于景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60.00元、误工费24509.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496.00元、施救费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212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于景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阎立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由被告于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