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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简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简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72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谭窜街**号之***房。投资人杨杰,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刚,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被告简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他自己所有的粤A×××××号货车(以下简称为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并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等对挂靠车辆的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责任也由被告承担。这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承担和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或者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书》,并且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份《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这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3年3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原告作为挂靠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简刚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至起诉时止,原告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代替被告投保了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2013年3月29日垫付了保险费1295元,但被告简刚至今没有把上述保险费偿还给原告。这份《协议书》终止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书》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所有人。被告既不缴纳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约定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简刚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简刚登记为粤A×××××号货车的所有人;2、被告简刚立即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支付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代替被告简刚缴纳的车船税保险费1295元;3、由被告简刚负责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简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领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告现自愿把粤A×××××号车辆挂靠于原告使用原告名称,该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被告,使用权由被告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原告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违章责任、挂靠车辆或者装载物品的毁损、被告或者被告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等代为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并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被告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缴纳的次日偿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原告指定的时间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种维护、审验等事项。否则,产生的逾期罚款等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本协议书有效期间为三年,从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期满后若需续签的,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书;本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告。否则,被告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并且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立即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名下粤A×××××号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2013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粤A×××××号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辆强制险保险费1295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的有效期于2013年3月29日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挂靠协议,故被告应当依约将挂靠车辆转移至其名下。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295元,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295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粤ANV3**号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予以协助。二、被告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简刚负担(被告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支付公告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