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马克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17时,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在某区某某路南约3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其父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43.9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某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1635.90元,未超过本院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1-2项合计3435.9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确认为87,702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的过错大小,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3-6项合计97,3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18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440元。8、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因已经支付2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3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35.9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负担35元,第一被告负担118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