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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棣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海珍、连云港羽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海珍,连云港羽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镇新颖路1099弄35号。法定代表人夏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珍,退休职工。被告连云港羽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旅游度假区羽山风景区。法定代表人金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陆公司)与被告唐海珍、被告连云港羽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G16版向唐海珍、羽泉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唐海珍、羽泉公司没有应诉并答辩。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珍、羽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棣陆公司诉称,其债权合法且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理应得到保护。其与羽泉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棣陆公司的诉讼请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作出的(2011)连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是合法的。首先,(2011)连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作出时,三宗土地[东国用(2006)第12401000号(面积12000㎡)、东国用(2006)第12401002号(面积14586.7㎡)、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面积28514.3㎡)]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然在羽泉公司名下,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羽泉公司名下的财产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次,虽然(2010)连执字第0013-2号裁定已经将土地确权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依法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三宗土地是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是一种强制性行为,只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被告还没有最终取得三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再次,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也说是说没有发生物权效力,进一步说明土地依然属于羽泉公司。最后,被告所依据的(2010)连执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内容中部分土地和建筑物属涉及违章建筑,该裁定根本就是违法的,被告不能就该违法裁定来取得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所以其异议根本不成立。综上,对羽泉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要求土地部门协助执行的裁定是合法的,应继续强制执行。请求许可(2011)连执字第0131号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强制执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海珍、羽泉公司未作答辩。棣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债权是经过合法审结,依法确认的债权。证据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裁定依据合法生效的判决书作出冻结执行异议的土地和房产是合法的,应该得到继续执行。证据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执异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2月16日撤销(2011)连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执复字第0019号裁定,撤销(2012)连执异字第003号的裁定。(2011)连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不应该再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撤销,该裁定违法。证据4、江苏省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函、连云港市中级法院的函,这二份证据证明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争议土地中,超出红线执行给唐海珍,因超出红线是违法国家法律的,因此该裁定也是违法的,不能因该违法裁定优先于原告的合法执行裁定,而撤销原告的裁定,这是不合法的。证据5、2013年5月13日,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经)立字(2013)1685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之规定,对东海县金春林挪用资金案进行立案侦查。证明了金春林系执行异议一案羽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挪用的资金也是羽泉公司的资金,该刑事案件同本案有着紧密的联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该等金春林挪用资金案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因此提出中止审理是合理合法的,希望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海珍、GeraldMaxwellCox夫妇与羽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连民一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羽泉公司应给付唐海珍、GeraldMaxwellCox人民币1688万元及利息991542元。因羽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唐海珍、GeraldMaxwellCox于2010年1月7日申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经委托东海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测绘,发现羽泉公司在羽山村羽山南侧所建别墅、酒店、会所分别超出其土地证核准的土地使用范围,多占用国有土地6461㎡、2756㎡、160㎡。并于2010年8月31日函请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对超出土地使用范围的占地情况作出处理。同年9月13日,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1、没收羽泉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30元/平方米,共计281310元。2010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0)连执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东海县温泉镇羽山村北侧羽山南侧三宗土地[地籍号为东国用(2006)第12401000号(面积12000㎡)、东国用(2006)第12401002号(面积14586.7㎡)、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面积28514.3㎡)],及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土地上土地证范围内的14套别墅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由南向北第1、4、8、9、11、12、13、14、15、16、17、18、19、20号楼)、在建酒店、在建会所归唐海珍、GeraldMaxwellCox所有。本院(2009)连民一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2010年11月22日,棣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羽泉公司,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羽泉公司给付棣陆公司羽山瀑布景区工程款412728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标准支付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羽泉公司给付棣陆公司羽山别墅区会所工程款129782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羽泉公司返还棣陆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棣陆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1)连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羽泉公司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资产,并于2011年9月8日向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东海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请求协助执行“对羽泉公司所拥有的位于东海县温泉镇羽山村羽山角下,地籍号为东国用(2006)第12401000号、东国用(2006)第12401002号、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上述(2011)连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唐海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三幅土地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连执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东海县温泉镇羽山村北侧羽山南侧三宗土地,地籍号为东国用(2006)第12401000号、东国用(2006)第12401002号、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及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土地上土地证范围内的14套别墅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由南向北第1、4、8、9、11、12、13、14、15、16、17、18、19、20号楼),在建酒店、在建会所归唐海珍、GeraldMaxwellCox所有。本院遂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连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连执字第0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棣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苏执复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以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连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连执异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唐海珍异议成立,并撤销本院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连执字第0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棣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东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东公(经)立字(2013)1685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之规定,对金春林挪用资金案进行立案侦查。棣陆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金春林系执行异议一案羽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挪用的资金也是羽泉公司的资金,该刑事案件同本案有着紧密的联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该等金春林挪用资金案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并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在唐海珍、GeraldMaxwellCox与羽泉公司[(2009)连民一初字第0043号]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已经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连执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东海县温泉镇羽山村北侧羽山南侧三宗土地上(地籍号为东国用(2006)第12401000号(面积12000㎡)、东国用(2006)第12401002号(面积14586.7㎡)、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面积28514.3㎡),及东国用(2006)第12401001号),土地证范围内的14套别墅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由南向北第1、4、8、9、11、12、13、14、15、16、17、18、19、20号楼)、在建酒店、在建会所归唐海珍、GeraldMaxwellCox所有。依据该生效裁定,唐海珍和GeraldMaxwellCox已经取得了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唐海珍和GeraldMaxwellCox虽然没有到土地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影响相关物权的取得。棣陆公司诉称唐海珍没有取得三宗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讼期间,东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东公(经)立字(2013)1685号立案决定书,对金春林挪用资金案进行立案侦查。棣陆公司认为金春林系羽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挪用的资金也是羽泉公司的资金,该刑事案件同本案有着紧密的联系,依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金春林挪用资金案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金春林挪用资金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棣陆公司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棣陆公司请求许可(2011)连执字第0131号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预交上诉费用后,请将交费凭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长 胡 丹审判员 伏广超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培培书记员 刘雨君(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