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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衔荣与林平、孔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衔荣,林平,孔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衔荣。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林平。被告:孔金娥。原告陈衔荣与被告林平、孔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衔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孔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衔荣起诉称:被告林平与被告孔金娥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月13日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8月22日,被告林平因需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20日先归还5万元,到2012年10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另12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衔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台温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林平与被告孔金娥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林平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20日先归还5万元,到2012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平、孔金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平、孔金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衔荣与被告林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平、孔金娥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孔金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孔金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衔荣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另12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由被告林平、孔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