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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标迪夫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南段邯郸县。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生,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济南标迪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峰,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烟台市。原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济南标迪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迪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树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兵晨、何春生,被告标迪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魏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金业花园、金业国际大厦工程委托加工生产预制砼叠合箱构件一事签订《叠合箱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标迪夫公司必须保证按原告腾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JGJ/T207-2010)之规定;被告标迪夫公司在供货的同时必须带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关的检测报告;被告标迪夫公司应将产品按约定时间运至原告腾达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原告腾达公司指定收货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后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开始联系被告标迪夫公司供货。但是,2012年4月16日叠合箱才开始陆续进场,并且断断续续,远远无法满足工程需求。以单纯安装叠合箱的正常时间为7天计算,被告标迪夫公司的逾期送货致使原告腾达公司工期延误,造成巨额的停工待料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委托加工构件被告标迪夫公司保证按时交货,若不能按规定期限送至原告腾达公司指定现场存货地点,原告腾达公司向被告标迪夫公司收取逾期运达产品总额每日30%停工待料损失费。为维护原告腾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标迪夫公司承担因逾期送货给原告腾达公司造成的停工待料损失费60万元,其他损失待评估后予以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标迪夫公司承担。原告腾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叠合箱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被告标迪夫公司提供的工程加工生产叠合箱委托单,证明作为合同附件的《甲方委托单》对供货日期有明确约定;证据3、被告标迪夫公司提供的出库单1宗,证明被告标迪夫公司实际的供货日期已经逾期,且数量达不到要求;证据4、邯郸市绿园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箱检测情况(含资质证书)1份,证明被告标迪夫公司提供的叠合箱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证据5、邯郸市百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标迪夫公司提供的叠合箱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证据6、图片1宗,证明原告腾达公司在被告标迪夫公司供货后现场拍摄的不合格叠合箱产品,当时已经对这部分要求予以更换;证据7、邯郸市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在被告标迪夫公司出现逾期供货情况后,原告腾达公司向监督方邯郸市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时反映;证据8、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含资质证书),证明因叠合箱厂家供货不能满足工程进度,梁盖改为普通梁板式;证据9、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志(含资质证书),证明由于原告腾达公司叠合箱不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造成工期延误;证据10、原告腾达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证明由于原告腾达公司叠合箱不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造成工期延误;证据11、邯郸县东环鑫兴模板租赁站出具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腾达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情况及租赁价格,即本案的损失情况。被告标迪夫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腾达公司提出的我方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之问题,首先,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原告腾达公司在收货时,进行检验,对于因为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缺角等情况进行检验,不符合原告腾达公司要求的进行除去,至今我们还有整整两车货被原告腾达公司拒收,现在还放在邯郸;凡是用在工程上的货物,原告腾达公司已然检验合格,并把它们都实际使用在建筑主体中,已经进行了与钢筋、混凝土的结合,对于已经用在工程中的产品,至本纠纷发生前,原告腾达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这些实际已经被使用的产品,不存在质量争议,完全合格;2、针对原告腾达公司提出的由于我方供货不及时导致原告腾达公司产生停工损失,我们认为并非我方供货不及时,是原告腾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标迪夫公司之间结算是以3000套为基数,每3000套结算一次,但是原告腾达公司除了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笔10万元定金外,自始至终没有一笔是按照合同及时付款,其中截止到2012年8月7日才付第一款119000元,但是这时被告标迪夫公司已经供货5132.5套,应结算923850元;正是基于原告腾达公司的这种拖延,导致被告标迪夫公司严重积压货款,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我们又供货3936套,共计供货9068套,应该结算三次,总结算额160万元,但原告腾达公司仅支付货款69万元,拖欠了近100万元的货款,仅支付了总货款的三分之一,而且从原告腾达公司的付款记录来看,原告腾达公司付费没有任何规律,每次均是被告标迪夫公司到原告腾达公司处5至6次才给几万元,这69万元是分20多次给的,索讨欠款之路很漫长,这是导致出现原告腾达公司声称的所谓被告标迪夫公司拖延供货。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腾达公司必须使用被告标迪夫公司一家的产品,但是,原告腾达公司另外使用了第三人周某的产品,导致被告标迪夫公司大量的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直接向原告腾达公司销售,至今仍堆在场地,这些产品达200万元以上。综上,我方认为,由于原告腾达公司在先违约,被告标迪夫公司有理由行使抗辩权,要求原告腾达公司先付款再供货,理由完全正当。被告标迪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标迪夫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及结算情况。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综合分析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26日,腾达公司为需方(甲方)、标迪夫公司为供方(乙方)、案外人兴东公司为建设方(丙方),三方签订《叠合箱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运输及验收的约定为供方即标迪夫公司送到施工现场,需方即腾达公司应及时卸车签收核验(怠车责任由需方自负),之后再出现破损及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由需方负责。委托加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为最终价格(包括制作加工费、运输费、侧壁费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但税费除外),不受市场因素变化的影响,合同签订后不作调整。明箱(1000×1000),每套210元;暗箱(1000×1000),每套190元;异形明、暗箱,每套180元;合同总价约计人民币692.3万元,最终依实供数量为准。委托加工合同对货款支付的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腾达公司需向乙方即标迪夫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即标迪夫公司将合同所需货物分批送至甲方即腾达公司工程指定地点,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每3000套结算一次,每次支付结算款80%,在第二次支付货款的同时将第一次未付的20%一并支付,以此类推,如甲方即腾达公司不按时付款乙方即标迪夫公司将停止供货而后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即腾达公司承担。当乙方即标迪夫公司按照甲方即腾达公司委托数量全部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货款支付方式可选现金、承兑汇票或转账,具体方式在实际货款支付时甲乙双当共同协商。委托加工合同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为:1、乙方即标迪夫公司必须保证按甲方即腾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之规定;2、乙方即标迪夫公司在供货的同时必须带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关的检测报告;3、该产品如需在当地检测则由供方即标迪夫公司负责;4、乙方即标迪夫公司应将产品按照约定时间运至甲方即腾达公司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即腾达公司指定收货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后有效;5、乙方即标迪夫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甲方即腾达公司在进行质量检测时,发现质量问题告知乙方即标迪夫公司,乙方应在五日内或在下一批次进货时予以维修、更换或退货。委托加工合同对违约与赔偿的约定为:1、除本合同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外,其他不论任何原因,本合同所委托加工构件乙方保证按时交货,若不能按规定期限送至甲方指定现场存货地点,甲方向乙方收取逾期运达产品总额每日30%停工怠料损失费;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甲方除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同时并支付未付货款3%的违约金;3、此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的叠合箱构件全部由乙方供应,中途不得终止合同,否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支付合同总价4%的违约金。庭审中腾达公司主张标迪夫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并提交了不合格产品的照片、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设计变更单、邯郸绿园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情况证明、邯郸市百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但标迪夫公司抗辩称腾达公司进行检测时标迪夫公司的人员未在现场,没有进行共同委托,对腾达公司进行检测的样品系标迪夫公司生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标迪夫公司、案外人兴东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叠合箱委托加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腾达公司提出的被告标迪夫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告腾达公司虽然提交了不合格产品的照片、监理日志、施工日志、设计变更单、邯郸绿园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情况证明、邯郸市百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但被告标迪夫公司抗辩称原告腾达公司进行检测时被告标迪夫公司的人员未在现场,没有进行共同委托,且对原告腾达公司进行检测的样品系被告标迪夫公司生产予以否认。结合《叠合箱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该产品如需在当地检测则由供方即标迪夫公司负责”,在原告腾达公司目前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腾达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难以认定,原告腾达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腾达公司要求被告标迪夫公司承担逾期供货给腾达公司造成停工怠料损失费60万元的主张。在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的标迪夫公司为原告,腾达公司为被告的(2013)历商初字第1069号案件中,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标迪夫公司付款的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腾达公司向标迪夫公司付款的最高额为2012年9月24日的104000元,未有超过104000元的付款,而根据《叠合箱委托加工合同》对货款支付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腾达公司需向乙方即标迪夫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即标迪夫公司将合同所需货物分批送至甲方即腾达公司工程指定地点,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每3000套结算一次,每次支付结算款80%,在第二次支付货款的同时将第一次未付的20%一并支付,以此类推,如甲方即腾达公司不按时付款乙方即标迪夫公司将停止供货而后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即腾达公司承担。当乙方即标迪夫公司按照甲方即腾达公司委托数量全部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即使被告标迪夫公司所供应的为价格最低的异性暗箱,每套180元,3000套的总价款为54万元,依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价款的80%,原告腾达公司应向被告标迪夫公司结算43.2万元,据此,原告腾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按约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标迪夫公司承担因逾期送货给原告腾达公司造成的停工怠料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原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树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