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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邓文其与孙锡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其,孙锡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邓文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锡军。原告邓文其与被告孙锡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其之委托代理人王维才及被告孙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其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能帮原告在汇川区申请到经济适用房为由,要求原告先预付50,000元房款给被告,由被告代为给原告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房款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经济适用房申请表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可是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经济适用房办下来。2014年1月,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房款,被告却找理由拒绝,最后被告补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现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锡军辩称,我受原告的委托帮原告在遵义市汇川区办理经济适用房,并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0元钱,但该钱是原告用来请我帮忙办理经济适用房时用于“打点”关系的钱,有剩余的再用来充抵经济适用房的房款。我已经为原告申请成功经济适用房名额,也进行了公示,但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才最终没有得到经济适用房。当时口头约定,如果经济适用房申请不下来,就将钱退还原告。但这50,000元钱的一部分已经用来请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吃饭,现在还剩大概30,000元作为预交房款使用,愿意将这部分没有用完的钱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其与被告孙锡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承诺能帮原告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申请到经济适用房的名额,于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有关事宜,并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孙锡军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经济适用房未申请成功,则退还原告所交款项。2014年1月9日,被告孙锡军向原告邓文其出具收款证明,该证明未注明收款的用途和性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结婚证、工作收入证明等手续材料,但原告的经济适用房最终并未办理成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办理完成其所委托的事务,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50,000元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银行存款凭据、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相关事务,并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故应是一个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办理经济适用房的预交房款,被告辩称一部分为办理原告委托事务时用于“打点”关系的钱,余款再用于交房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代办经济适用房的义务,也未证明为办理该委托事务支付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的50,000元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孙锡金应该将该款全部返还原告邓文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文其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永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