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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林俊华、林清华、谢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林俊华,林清华,谢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负责人:金建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委托代理人:张彩运,男。被告:林俊华。被告:林清华。被告:谢桥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乐县支行)诉被告林俊华、林清华、谢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华、林清华、谢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诉称:被告林俊华于2009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30000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林清华、谢桥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最高余额为35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户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2012年5月7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林俊华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清华、谢桥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俊华、林清华、谢桥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俊华、林清华、谢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林俊华因种植柿子,向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林俊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清华、谢桥英为被告林俊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担保。合同约定:“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7日。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转入被告林俊华银行账户62×××13中。被告林俊华贷款后至2012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然人保证情况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与被告林俊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林俊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俊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清华、谢桥英为被告林俊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因此,被告林清华、谢桥英应当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0元内对被告林俊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清华、谢桥英在担保的最高余额限额35000内为被告林俊华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俊华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