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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女,1973年7月7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普洱市江城县,住普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代理检察员杨保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云PH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茶苑路与龙生路交岔口处时,其所驾驶的车头右侧与前方由向某某驾驶等待绿灯放行的云J753**号轿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2mg/100ml,已达酒醉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云PH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由刀官寨往圣安迪酒店方向行驶。当日22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茶苑路与龙生路交岔口处时,其所驾驶的车头右侧与前方由向某某驾驶等待绿灯放行的云J753**号轿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2mg/100ml,已达酒醉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某某将云J753**号轿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向某某对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检查笔录、云南云通司法鉴��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 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