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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姜润泉与王瑜玮、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润泉,王瑜玮,姜晓东,王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原告姜润泉。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瑜玮。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东。委托代理人汤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懋荣。原告姜润泉与被告王瑜玮、被告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王懋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姜润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告王瑜玮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姜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汤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润泉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被告姜晓东父亲。2010年9月被告王瑜玮以可以优惠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月17日原告凑足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现金借给被告王瑜玮支付购车定金。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瑜玮账户。同月2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3万元给被告王瑜玮。至此,原告共借给被告王瑜玮28万元。因两被告关系不睦,被告王瑜玮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8万元,未作处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万元。被告王瑜玮辩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均由被告姜晓东管理,被告王瑜玮的工资收入等均交给被告姜晓东。被告姜晓东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表示将钱款交给原告保管,故所收到的28万元系被告王瑜玮的个人财产,为此,其将所购车辆登记在自己的父亲即第三人名下。原告现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8万元系借款,且也超过诉讼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晓东辩称:因被告王瑜玮将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该借款系被告王瑜玮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王瑜玮个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第三人王懋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姜晓东父亲,第三人系被告王瑜玮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9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王瑜玮5万元支付购车定金,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王瑜玮账户,同月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3万元给被告王瑜玮。此后,被告王瑜玮购买了大众途观汽车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1年7月被告王瑜玮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支持。2012年6月被告王瑜玮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认为支付给被告王瑜玮28万元系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汇款凭证、客户凭条、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曾交付28万元给被告王瑜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润泉要求被告王瑜玮、被告姜晓东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