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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恢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汝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汝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恢字第645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被执行人胡汝榴。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汝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7)东南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汝榴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536.07元及利息。经执行,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东执字第570号终结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执行人胡汝榴于2014年5月5日前归还8421元,于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2100元,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6154.68元;二、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次已执行到位8421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和解终结本院(2014)东执恢字第645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