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等地,采取破窗入室、趁人不备等手段,盗窃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作案二十三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8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农垦学校院内松域服装厂,以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盗窃王某甲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651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耿集服装厂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潘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00元。3、2014年1月21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苏果超市门口,盗窃耿某甲停放在该处私家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85元。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耿集服装厂办公室内,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5、2014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叶某甲家中吃饭时,趁叶某甲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15元。6、2013年年初的两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农垦学校,在学校内宿舍后空地盗窃耿某乙摆放的钢模板共计60余个。7、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雅润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盗窃薛某的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8、2012年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步步高鞋店,以购买鞋子为借口,趁店主张某乙不备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元。9、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食品站门口,趁正在购物的权某不备,盗窃其机动三轮车车厢内现金人民币200元。10、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世强超市,趁无人之机,盗窃陈某的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11、2013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创美理发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丙的吧台内现金人民币100元。12、2013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耿集服装厂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盗窃何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13、2013年11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耿集洪锦服装厂上班期间,趁王某乙外出吃饭之际,盗窃王某乙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14、2013年11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耿集服装厂上班期间,趁叶某乙不备,在叶某乙工作的仓库里其桌子抽屉内,盗窃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15、2013年2、3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兴亚服装厂上班期间,趁马某乙不备,盗窃马某乙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16、2013年2、3月份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兴亚服装厂内,趁马某乙不备,盗窃马某乙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17、2013年6月份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兴亚服装厂二楼会议室内,趁李某甲不备,盗窃其放在会议室桌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18、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兴亚服装厂传达室内,趁常某不备,盗窃其放在传达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19、2012年5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苏果超市内,趁超市首饰柜台管理人员不在之机,盗窃单某放在收银台桌子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0、2012年11月份一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红宇制衣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店主李某乙放在制衣案板上腰包内现金人民币150元。21、2013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耿集服装厂车间内,趁占某吃饭之际,盗窃占某放在桌子上��包内现金人民币150元。22、2013年12月份一天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耿集村耿集服装厂黄某乙的宿舍内,盗窃黄某乙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3、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刘强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周某的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上述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潘某、耿某甲、黄某甲、叶某甲、耿某乙、薛某、张某乙、权某、陈某、张某丙、何某、王某乙、叶某乙、马某乙、李某甲、常某、单某、李某乙、占某、黄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纪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无前科,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