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丁义川与武团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丁义川,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团结,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丁义川诉被告武团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武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川诉称:2011年6月,被告在承包罗圩中学和联伍小学油漆工程时,要原告带工人为其搞油漆工程以点工方式付工资,并承诺工完钱清。在��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结算后被告称亏本除去2000元,自认给付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几天后就给付。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支付,后来在诉讼之后被告家属给付了5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武团结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19500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团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武团结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丁义川罗圩中学油漆工资贰万整(¥20000元)为丁义川未班长,还有连伍小学在内身份321321197512207634欠款人武团结2011.10.20号。2013年年度,被告武团结家属给付原告500元,原告丁义川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团结雇佣原告丁义川���事劳务活动,在原告丁义川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武团结欠原告丁义川2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武团结还应当支付被告19500元。被告武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义川195**元。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武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光升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