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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惠涓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涓,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杨惠涓,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超,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杨惠涓诉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杨惠涓的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李超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界集镇人民路南侧的房屋(地号:09101584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涓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超以发工人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5%,将3个月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借条,两张借条均由案外人申学武作为见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李超以发工人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惠涓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5%,将3个月的利息即3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两张借条均由案外人申学武作为见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流水账一份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经原告杨惠涓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惠涓要求被告李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惠涓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偿还原告杨惠涓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