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俊与被告莱阳市吕格庄镇汪家夼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俊,莱阳市吕格庄镇汪家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王德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莱阳市吕格庄镇汪家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学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德俊与被告莱阳市吕格庄镇汪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夼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家夼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修路协议》,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村与刘海寺村的一段连村路,工程量约1万平方米,包括部分附属工程,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每平方米工程款44.5元,包工包料。工期是2005年4月23日至200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并竣工验收。但被告没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到2010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付款1万元,被告供料抵顶10万元,合计11万元,经结算工程款总计423600.17元,被告至今尚欠313600.17元。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道路工程款313600.1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王德俊与被告汪家夼村委签订《修路协议》1份,约定:被告(甲方)将本村至刘海寺村的连村路约1万平方米发包给原告(乙方),原告包工包料,总造价约44.5万元;工期自2005年4月23日至5月30日;自原告进入工地到工程结束前5日,被告预付工程款12万元,上级验收结束后付14万元,最后的约18.5万元待2006年8月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后附手写说明“如甲方至付款日期未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应负担乙方工程款每日5‰的违约金”,该手写部分加盖了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对帐说明,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经双方对帐,帐面记录于2010年10月25日付2万元。该对帐说明后,有村委会计姜永学书写的说明,内容为2012年与王德俊对帐村委于2010年10月25日付王德俊2万元。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23600.17元,其中水泥由村委提供抵顶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只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只给被告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诉讼请求方面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2006年8月被告付清工程款,故自2006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路协议1份、对帐说明1份,本院对被告村委主任王学杰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德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路义务,被告汪家夼村委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交已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而原告仅认可已支付了1万元,故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万元。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23600.17元,扣除被告村委提供水泥抵顶的10万元及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13600.17元。双方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6年9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吕格庄镇汪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王德俊的工程款313600.17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负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辛莉 审 判 员 孙秀王人民陪审员 李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