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合基钢铁有限公司,付学凤,周烨,周孙雄,XX美,杨如柏,吴宏云,吴妙娥,江周弟,张新滨,刘正英,周伦景,徐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于晓青。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滨。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柏。被告上海合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学凤。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委托代理人周华业。被告徐同珍。委托代理人周华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赏公司)、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杨公司)、被告上海合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基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被告徐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下落不明,向前述七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被告徐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赏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共赏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同日,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被告双杨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被告双杨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同意为被告共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周伦景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共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之前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周伦景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同意提供个人定期存单为被告共赏公司的债务设定质押,被告徐同珍作为质物共有人签署《同意质押承诺函》。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共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嗣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共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6,607.37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15,363.11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二、被告共赏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对被告共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周伦景、被告徐同珍对被告共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共赏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2、联保协议、联保合同,证明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为被告共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周伦景为被告共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协议、质押合同、同意质押承诺函,证明被告周伦景、被告徐同珍以个人定期存单为被告共赏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从被告周伦景的账户中扣收了310,879.61元用于偿还被告共赏公司的贷款本金;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共赏公司的欠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十五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赏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SX21067-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共赏公司授信额度3,0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同日,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编号:BX21067-B),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编号:B21067-B),约定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自愿组成一个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融资,原告给予联保体任一成员融资服务时,均由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相互独立,原告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位,各担保人放弃一切抗辩权;联保体成员还以各自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为其成员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存入的保证金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和400,000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与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致,若被告共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任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权,而无需先行行使其他任何担保权利。同日(6月7日),被告周伦景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GD21067-7),自愿为被告共赏公司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6月7日),被告周伦景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编号:DZ11067),自愿为被告共赏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以3,100,000元在原告处开立定期存单,签订《质押合同》,将该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后被告周伦景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编号:Z11067),自愿提供金额为3,1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被告共赏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融资服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同时(6月7日),被告徐同珍作为被告周伦景的配偶签署《同意质押承诺函》,表示同意被告周伦景以前述存单为被告共赏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愿共同承担相关义务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21067-7-1),约定被告共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共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共赏公司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共赏公司放款3,000,000元。嗣后,被告共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共赏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252,513.02元、并通过兑现个人定期存单从被告周伦景的账户中扣收了310,879.61元用于偿还被告共赏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6,607.37元、利息115,363.11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指定经办律师就原告与被告共赏公司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法律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联保协议》、《联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协议》、《质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共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共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共赏公司、被告双杨公司、被告合基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被告徐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6,607.37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15,363.11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合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对被告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合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75.80元,由被告上海共赏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合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付学凤、被告周烨、被告周孙雄、被告XX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宏云、被告吴妙娥、被告江周弟、被告张新滨、被告刘正英、被告周伦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