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莫某驾驶桂B×××××号大货车在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53号鹿化总厂普钙厂门口自南往北行驶时在转弯调头中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叫旁人打电话报警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及其家属于2014年1月7日至1月9日分四次已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的丧葬等费用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莫某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及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是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死者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