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海林宗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宗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2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林,曾用名张林林,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5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男。曾因赌博,于2004年2月被原通州市公安局没收赌资人民币1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5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林为抽头渔利,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酒店房间内,组织施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殷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宗某某负责抽头,并承诺支付其人民币300至400元作为报酬。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海林抽头渔利人民币3700元(已追缴)。当日16时30分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进行查禁,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52500元、港币74000元(折合人民币58262.42元),币值共计人民币110762.42元。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海林归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施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共同实施赌博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林、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林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已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期限共计23天﹥;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建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