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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帅高。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红、被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进入原告处担任进口部业务员。原告对公司各部门及业务员制订了业务考核及利润、亏损分配方案。2010年之前被告均按业务利润考核分配方案获取相应比例的利润,但自2011年起被告因经营废铜进口业务给公司造成巨额亏损。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应承担业务亏损为515927.06元,并要求作为欠款,以今后业务中赚取的利润的考核奖金归还。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经统计,被告个人应承担亏损金额为1092550.2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亏损款。原告为此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550.20元。被告徐军答辩称:首先,原、被告间本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损失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原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其次,原告所谓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据此作为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就亏损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获取劳动报酬是法定的权利,不应对此承担风险。相反,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而非转嫁给劳动者。而且,原告将分成比例从六四改为五五,并未告知被告,由此可见原告的管理制度混乱。再次,承诺书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且上面的记载内容表明,并不是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而是于今后赚取的利润的分配考核奖金中予以弥补。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管理人员的约束,没有上级的许可不可能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并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辞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二部进口业务操作手册、自营进口业务分配方案、进口部分配方案、进口业务考核方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业务部门业务员进行奖惩考核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称,操作手册系被告所在部门对业务员的考核依据。考核的具体内容是参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即根据公司的制度,部门与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为4:6,部门内部如果风险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业务员与部门的亏损负担比例亦为4:6。经质证,被告对进口部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方案仅就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亏损的负担。对自营进口业务分配方案、进口业务考核方案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上述方案既未公示,也未告知被告。对操作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手册系部门负责人为规避自身风险与业务员签订,非原、被告间签订,且内容也不合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进口部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自营进口业务分配方案、进口业务考核方案因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字确认,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规章制度已为被告知晓并同意,因此,该分配及考核方案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操作手册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应承担的业务亏损为515927.06元。经质证,被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签署该承诺书时并非自愿,承诺的内容是违法的。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不应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而且,在签订承诺书时,原告明确表示这只是单位给予员工的考核压力,影响员工今后的业务提成,并不需要员工另行出资弥补亏损。另外,承诺书的诉讼时效已过。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外人王伟予以调查询问,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伟陈述称:其与被告原系同事,均为原告的业务员,于2012年7月离职。因2007年、2008年行情不好,公司业务亏损,公司要求业务员出具承诺书,对亏损予以承担,但之前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此予以约定,所以业务员不太想签字。但公司表示,如果想继续开展业务必须签署承诺书,于是,每个亏损的业务员均签了承诺书。离职时,公司让本人另外写欠条,否则不予准许离职。离职后,本人向公司偿还了10000元。后行情好转产生的利润也被公司扣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调查人王伟本系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王伟离职后也承担了相应的亏损,恰好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出具承诺书时公司已经有业务员就亏损出具承诺书的先例。承诺书的内容与考核办法相吻合。原告从未承诺若被告今后的考核奖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放弃对被告的权利主张,只是被告要求不另行出资,而是在今后的利润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证明被告之前并不知晓承诺书的内容,且签字时亦非自愿。原告仅就利润的分配对外予以公布,但并未就亏损负担向员工公示,被告无从得知其他业务员的亏损情况及承担的金额。而且,被告于2009年对亏损予以一定的弥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承诺书、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业务员业绩考核统计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截止被告离职,被告个人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1092550.20元。同时,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根据2009年的考核表显示,该年度被告应发40%的利润为323316.20元,但需扣除上年实际应承担的亏损155502.10元,被告对此亦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被告知晓并认可公司就利润与亏损的考核制度。原告认可其已于2013年将被告与案外人舒东杰盈利的390000元抵扣亏损,每人各抵扣19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考核表仅仅是一个业务员对自身业绩情况的确认,并不能作为要求业务员承担亏损的依据。且被告经核算,其实际业务亏损应为980911.40元,但不能证明业务员应对此亏损承担责任。被告对2008年的亏损金额予以认可,但这恰恰印证了承诺书内容,即业务员的亏损应在盈利后所产生的奖金中扣除,而非由业务员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3年度考核统计表主张被告的亏损金额,但该表中未有被告签字,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应承担亏损金额的依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对原告自认已于2013年度抵扣被告亏损1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2009年下半年个调税、2010年下半年个调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入职后累计从公司领取奖金866029.06元,不包括基本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个调税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个税凭证。对发放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提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进口业务审批表、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经手的每笔业务均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业务审批而言,业务员对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这并不影响公司与员工就利润与亏损所作的分配约定,不能据此免除业务员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劳动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调整和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的支付,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工资计发形式由单位确定。其中实行岗位工资,被告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4月23日,进口部经理周楠与进口部成员徐冬春、徐军、王伟、舒东杰签订进口部分配方案一份,约定分配方案为:自营部分公司与部门为净利润的6:4分配比例,即部门可分配到净利润的40%,公司为60%。部门内部分配为项目组75%,部门经理25%;代理进口部分分两种:占用公司资金的代理如同自营进口分配方案;不占用公司资金部分的代理进口业务公司与部门为5:5分配方案,即部门可分配得到代理进口业务产生的净利润的50%,部门内部分配为项目组80%,部门经理20%。被告与案外人周奇峰签订业务二部进口业务操作手册,其中就利润分配方案约定如下:部门对其下业务员进行独立核算(具体参照公司业务考核制度),采取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政策,部门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每季度要求业务员将其在公司考核的净利润总额(即财务出具的利润分配之前的净利润为基数)的10%作为风险金押在部门,以备亏损时弥补。风险金部分不得低于10万,由部门按照4:6的分配方案(即部门40%,业务员60%)分配,如风险金不够弥补亏损,部门承担亏损部分的4%,其余由业务员自行承担。部门所得即为业务员上交部门的管理费。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2011年下半年经济不景气,废铜价格急剧下跌,造成废铜业务亏损严重,经业务利润分配考核,本人个人应承担的废铜业务亏损如下:徐军人民币515927.06元。以上亏损,请先由公司垫付,作为本人借公司的欠款。本人争取用今后赚取的利润的分配考核奖金归还。”2013年9月11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本案原告系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主体。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从原告处领取奖金42299.79元。2010年下半年从原告处领取奖金401627.74元。2013年,原告将被告与案外人舒东杰的盈利390000元用于抵扣两人的亏损,其中被告徐军抵扣的金额为19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记载,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就考核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以部门内部成员与负责人签订的分配方案、操作手册等作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略显不足。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但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作为认定亏损金额的证据,但该金额应扣除原告已于2013年度从被告盈利中抵扣的1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320927.06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3元、减半收取7316.50元,由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259.5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