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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沈尧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玲,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占兵,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龙宏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远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宣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玲、何占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远军、吴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HEFXC******Q000003C),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承建的安徽省扬绩高速公路宁国至绩溪段路基工程第4合同段,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每人每次1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中标安徽省扬绩高速公路宁国至绩溪段路基工程第4合同段,于2011年5月安排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组建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扬绩项目部)进行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扬绩项目部在中津河监控区域修建施工便道,部分泥土占用河道,2012年6月下旬该地发生洪水导致中津河水位急速上涨以致淹没车辆通行道路,原告虽及时清理,但因雨量过大未能及时清理完毕。2012年6月27日,赣C*****货车司机杨绍祥驾驶车辆由竹峰往霞西方向行驶过程中,行驶至该漫水路段,车辆侧翻入路边中津河中,造成杨绍祥失踪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绍祥于6月30日在中津河下游被发现死亡。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杨绍祥在本次事故中负一定过错,但因现场道路被洪水冲毁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赣C*****货车实际车主2013年11月14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调解,由三建公司、原告连带赔偿赣C*****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损失55272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250000元支付给谢俊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5272元及诉讼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宣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投保建工一切险,第三者财产每次限额300000元,绝对免赔10000元或5%,以较高一项为准。二、本起事故是一起单纯的单方交通事故。并非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杨绍祥在本起事故中经公安部门确定,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且公安部门并未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承建扬溪高速公路宁国至绩溪段路基工程第4合同段,同时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2、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调解,实际车主谢俊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谢俊辉的车辆损失55272元及诉讼费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应负责赔偿;3、关于成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扬绩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请示一份、关于成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扬绩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批复一份、关于成立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扬绩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扬绩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由中铁十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组建并进行施工工作,该行为已获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涉及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的处理也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处理;6、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扬绩项目部在2013年12月31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支付此次事件的赔偿款55272元及诉讼费用600元。被告太平洋宣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18条),根据本合同第20条2款及第21条第2款,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单明细表第六款的约定,我公司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的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6无异议,证明对象补充一点,在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六项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计算方式及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或5%,较高为准;证据2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民事调解的前提是平等自愿,虽然受害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认为调解协议并不涉及被告,对保险公司无强制性,同时调解书并未确定中铁十局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多少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第18条的规定标的,证明了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合同第20条2款是免赔的依据,原告认为对公共运输行驶车辆的理解有误,事故车辆并非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共运输车辆,不能作为被告免赔的依据。原告认为该合同第21条2款,其他关系方的理解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相违背,不应当作为被告责任免除的依据。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三建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成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扬绩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请示”,称:“我公司使用集团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扬州至绩溪高速公路宁国至绩溪段路基工程NJ-04标段……根据建设单位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冠名必须与投标时所用单位名称保持一致。为此需以集团公司冠名成立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扬绩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11月10日,原告作出批复对此表示同意,又于2010年11月15日发出通知,对该项目部的职责、人员设置进行安排。2011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AHEFXC******Q00000C),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载明:“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保险单明细表载明:“1、被保险人名称、地址工程承包人: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保险工程名称安徽省扬绩高速公路宁国至绩溪段路基工程第4合同段……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5.0%,两者以高者为准……7、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0时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2012年6月27日7时许,杨绍祥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拖一车沙,超载)由竹峰往霞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霞西镇府祝村三组漫水路段,车辆侧翻入路边中津河中,造成杨绍祥失踪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绍祥于6月30日在中津河下游被发现已经死亡。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杨绍祥违反“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及“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路段现场中津河东侧是中铁十局宁绩高速第四标段施工工地,工地施工后泥土占用部分河道,事故发生时,中津河正在涨洪水,中铁十局宁绩高速第四标段正在清理河中便道。事故发生后,由于洪水,现场道路被冲毁,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道路情况,致使车辆翻入河中原因无法查清,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C*****货车实际车主2013年11月14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调解,由三建公司、原告连带赔偿赣C*****货车实际车主谢俊辉车辆损失55272元及诉讼费6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55872支付给谢俊辉。现原告以已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之一、杨绍祥驾驶的赣C*****货车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1、保险单明细表明确说明保险地址为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因此发生与该路段及邻近区域施工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均为被告的承保范围,而杨绍祥翻车地点与该路段毗邻;2、车辆翻至河中的原因虽未查清,但杨绍祥系在漫水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而三建公司因施工需要在河边修建便道,泥土占用了河道,当河水上涨时,使得车辆在经过此处时危险程度增加,三建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三建公司及原告对赣C*****货车的车辆损失承担30%(依据杨绍祥死亡事故中,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赣C*****货车受损与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具有直接相关;3、三建公司使用原告的资质得以中标宁国至绩溪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虽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影响二者连带对谢俊辉所有的赣C*****货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谢俊辉向三建公司及原告主张权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自愿支付车辆赔偿款55272元及诉讼费600元,均无不妥。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焦点之二、被告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免责?1、原、被告双方对条款第20条第2款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有不同解释,原告理解公共运输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运输业,被告认为领有行驶证的车辆即为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杨绍祥驾驶的是货车,而非提供公共运输,被告不能因此款规定免责;2、原、被告双方对杨绍祥是否为条款第21条第2款中的“其他关系方”亦有不同解释,原告认为“其他关系方”是相互之间负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杨绍祥不属于“其他关系方”。被告认为驾驶员杨绍祥系为案外人何忠义运输砂石,而三建公司系向何忠义购买杨绍祥所运送的砂石,杨绍祥则构成“其他关系方”。同样,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亦不能因此款规定免责;3、被告对“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及“其他关系方”的理解,显属免除自己的责任,与我国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绍祥死亡时从事与工程有关的工作,被告的免责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赔偿了谢俊辉车辆损失后,可以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另外,被告提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六项约定,被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1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