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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岗与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贵州省华桥交通工程公司、李松、穆贤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岗,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李松,穆贤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黄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永秋,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嘉禾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厚林。被告李松(又名李玉松),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市……。第三人穆贤永,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岗诉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贵州省华桥交通工程公司、李松、第三人穆贤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鹏、第三人穆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李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卫城镇政府与华侨公司签订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9.85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08年4月10日接手了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我从李松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共计收到工程款49.878万元,被告尚有49.98万元工程款未付。经我到有关部门反映后,我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工程款13.740301万元,至今尚欠我工程款36.23969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至3年期贷款利率6.15%,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49.98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5月24日止计8.45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36.239699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止计0.7248万元。两次利息合计9.1777万元。我为追讨工程款发生交通费损失0.4121万元。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36.239699万元、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9.1777万元、交通费0.41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卫城镇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工程移交也不清楚。工程移交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协议。我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人李松,工程款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侨公司、李松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穆贤永述称,我不属于承包人,也不是违法转包人,只是华侨公司曾经的代理人,工程移交之后的情况我方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当事人为卫城镇政府和华侨公司。卫城镇政府及穆贤永对合同均无异议。2、工程移交协议,证明工程转交黄岗施工。卫城镇政府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所加盖的是贵州省华桥交通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的印章。穆贤永对该协议无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华桥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已转给黄岗负责。3、工程进度款领取明细,证明其在卫城镇政府的监督下从李松处领款、卫城镇政府代付水泥款、从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转款的金额。卫城镇政府对收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瑞和公司转款13万余元和水泥款无异议,卫城镇政府并未监督李松转款给黄岗。穆贤永质证意见为对移交协议后的事实不清楚。卫城镇政府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华侨公司。黄岗、穆贤永均无异议。2、卫城镇星光公路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支票存根、发票、借条、证明等证据证明共计支付工程款金额99.768万元,证明卫城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黄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卫城镇政府代其支付水泥款和潘兴发民工工资的金额。但认为卫城镇府支付给李松和其他公司没有合同依据,支付对象应是给华侨公司。穆贤永质证意见为对移交协议后的事实不清楚。3、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松为华侨公司负责人。黄岗和穆贤永对判决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卫城镇政府与华侨公司签订《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卫城镇星光村通达公路;合同价款99.858万元;开工日期2007年9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落款加盖有卫城镇政府公章和华侨公司公章及穆贤永签字。该合同首部加盖有贵州省华桥交通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二处。合同签订后,穆贤永进场施工。2008年4月10日《工程移交协议》载明内容有:甲方穆贤永,乙方吴宪德、黄岗;由于甲方因病长期治疗,无法继续履行2007年12月12日华侨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修建的“卫城镇星光村通达公路”改造工程中的合同条款,经向公司申请批准,将该工程另行委托乙方承建,继续履行前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及责任。经甲、乙双方及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工程价款原价(每公里22万元)移交给乙方承建。移交手续从2008年4月10日起,以前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属甲方负责,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前期工程中产生的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万元,由乙方在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当场支付给甲方2万元,其余5万元由乙方出据欠条限期于2008年5月1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甲方与公司有权收回该工程,并由乙方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三、甲方在合同前期交付给卫城镇政府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属穆贤永所有,由穆贤永自行去政府领取。四、甲方原欠公司费用1万元,由乙方另行出据欠条按期支付给公司负责人李玉松。五、自2008年4月10日起,该工程中的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落款甲方穆贤永签字,乙方黄岗签字、黄岗陈述吴宪德的签字是其代签,另加盖有贵州省华桥交通工程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二处公章及公司负责人李玉松签字。2012年2月22日,穆贤永、雷逢杰在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诉黄岗、吴宪德、李松、华侨公司、卫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2012)息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穆贤永作为华侨公司的代表人与卫城镇政府签订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卫城镇星光村通达公路建设工程,穆贤永、雷逢杰受华侨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的实施,并于2007年11月28日以华侨公司负责人李松的名义向卫城镇政府交了10万元保证金,随后开始施工。2008年4月10日,由于穆贤永生病无法工作,经华侨公司负责人李松同意,将卫城通达公路施工工程转由黄岗、吴宪德继续完成,黄岗、吴宪德应向穆贤永支付前期已经投入的材料等费用7万元,但该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09年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卫城镇政府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方华侨公司。同时查明,华侨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8年7月21日、8月6日、9月10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12日、12月31日清镇市财政局卫城镇分局支票存根(相应发票载明用于支付星光村级公路款)分别载明工程款金额为6.3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收款人均为李玉松;用途均为星光村级公路款。2009年1月23日、3月18日、4月16日、6月17日、7月30日、8月19日、10月21日、11月12日、2010年2月11日清镇市财政局卫城镇分局支票存根(相应发票等载明用于支付星光村级公路款)分别载明工程款金额为7.79万元、2.5万元、2万元、2.57万元、5万元、3万元、7万元、0.39万元、5.17万元;收款人均为李玉松;用途均为星光村级公路款。上述支票合计工程款69.72万元。庭审中,黄岗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有:2010年5月31日,卫城镇政府代黄岗支付水泥款7.2万元;2011年1月31日,卫城镇政府代黄岗支付潘兴发工资1万元;2013年5月24日,黄岗通过瑞和公司收到卫城镇政府工程款13.740301万元。上述黄岗认可工程款合计21.940301万元。庭审中黄岗还认可从李玉松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2.678万元。黄岗共计领到卫城镇星光村通达公路工程款64.618301万元(42.678万元+21.940301万元)。2012年9月7日卫城镇政府代华侨公司缴纳星光村级公路税款7.51744万元。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华侨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云南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原华侨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10月合并新兴云南分公司,现对外的业务以新兴云南分公司为准。2009年7月20日,卫城镇政府就卫城镇星光村通达公路与新兴云南分公司贵阳市清镇项目部签订《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6日,清镇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对黄岗反映卫城镇政府未给付工程款的调处建议为:一、由卫城镇政府核实清楚2007年修建星光村通村公路尾款余额为多少钱,按照实际的尾款数额以合法的程序支付给黄岗,黄岗对未能得到的工程款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二、查找李玉松事宜由卫城镇政府、群工中心共同向相关领导汇报后,以领导意见为准。卫城镇政府为落实调处建议,黄岗为领取星光村级公路尾款遂找到瑞和公司出面领取工程尾款。2013年5月27日,卫城镇政府经在《贵州都市报》对华侨公司、新兴云南分公司登报限期其到卫城镇政府办理尾款领取相关手续逾期后,遂与瑞和公司达成《卫城镇2007年星光村通达公路余款支付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卫城镇大坪至星光公路;合同原价款为99.858万元,审计价为99.768万元;因已领取的工程款尚有8.51744万元未开发票,按现行税率应交税额0.590259万元;按照审计价扣除已付款和代扣税金后,卫城镇政府尚有工程余款13.740301万元未支付;在瑞和公司提供合法付款依据后,经卫城镇政府审核无误后及时支付工程尾款给瑞和公司,卫城镇政府将上述工程余款13.740301万元支付给瑞和公司,黄岗确认已从瑞和公司收到该13.740301万元。卫城镇政府在支付卫城镇星光村通达公路工程款的发票中,收款方名称有华侨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二处、新兴云南分公司、瑞和公司三类发票。本院认为,穆贤永作为华侨公司的代表人与卫城镇政府签订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卫城镇星光村通达公路建设工程后,穆贤永经华侨公司负责人李松同意,于2008年4月10日与黄岗签订《工程移交协议》将星光村通达公路施工工程转由黄岗继续完成,该《工程移交协议》实质是一份工程转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华侨公司、李松、穆贤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岗属非法转包,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黄岗已实际完成星光村通达公路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投入已无法返还,现因卫城镇政府已实际支付了华侨公司、李松星光村通达公路工程款,故黄岗在施工过程中的投入可按星光村通达公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9.858万元折算,华侨公司、李松应当按合同约定工程总款99.858万元补偿黄岗。黄岗已实际领取星光村通达公路工程款共计64.618301万元,故华侨公司、李松应补偿黄岗不足99.858万元工程款的部分即35.239699万元(99.858万元-64.618301万元)。为此,黄岗诉讼请求35.239699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岗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和交通费损失的问题,因黄岗明知其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有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黄岗不是卫城镇政府与华侨公司2007年12月12日《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卫城镇政府也不是2008年4月10日《工程移交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卫城镇政府与黄岗无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黄岗要求卫城镇政府支付工程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李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黄岗35.239699万元。二、驳回黄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4元,被告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