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农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丽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伙同黄权承、蓝星(均已判刑)在澄迈县老城镇商量决定一起盗窃电缆线,并购买一把剪钳,当天20时许,三人窜到澄迈县大丰镇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富力红树湾C-06区项目工地上,黄权承关掉电闸,蓝星和被告人农某某剪掉电缆线,后三人将连接2号、3号塔吊机的三条电缆线剪断盗走。然后,被告人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到工地帮忙运输电缆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和被告人农某某等人一起将电缆线往海口市长流镇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农某某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300元,余款三人一起挥霍精光。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124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权承、蓝星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周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提取监控笔录;监控录像光碟;天力采购入库单;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被盗电缆线长度测量情况;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5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农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汝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蔡汝英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