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岳学与被告林亚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学,林亚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岳学,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镇涝洼滩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041969********。被告林亚民,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营房村。身份证号:1326231966********。原告李岳学与被告林亚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学诉称,被告林亚民拖欠原告铲车使用费7000.00元未支付,承诺30天内还清,如30天内未能还清欠款,则给付铲车费用10000.00元。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铲车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林亚民支付原告铲车费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铲费7000元如到30日不还按10000元结清”欠款人为林亚民。本院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民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经营选矿厂期间,租用原告李岳学的铲车,拖欠原告铲车租赁费7000.00元。被告林亚民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李岳学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铲车租赁费7000.00元,并承诺如30日内未能还清,则给付铲车租赁费10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能给付原告10000.00元铲车租赁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冻结了林亚民征地补偿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亚民向原告李岳学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7000.00元。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欠条承诺,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岳学铲车租赁费10000.00元;二、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林亚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20.00,合计170.00元由被告林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平审 判 员 马云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英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