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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宝强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刘宝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检倪道仁,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强,系文安县安泰活动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宝来,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宝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刘宝强委托代理人刘宝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刘宝强所属的文安县安泰活动房厂与被告所属的新城珑园项目部订立了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板房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价格25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支付30%,安装结束支付40%,验收合格支付10%,春节前支付15%;预留质保金5%,保质期一年。关于验收事项,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15天内由发包人(被告方)组织验收。而后,原告方派员进行了制作、安装。其间,被告方曾预付工作报酬40万元。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署了《进度付款单》一份,内容是:完成新城珑园生活区板房10幢两层,每层十一间的搭设;据合同应付:5301.26×255×70%=946274.9元;此工作量只作进度付款之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进度付款单》尾栏有班组长洪海兴,工长徐向荣的签字;项目经理黄某某签署了“同意结算”的意见。被告未能支付工作报酬致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彩钢房,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委托方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向承揽方刘宝强支付报酬的义务。《进度付款单》中的数据载明了原告方在2012年12月6日前完成的工作量,且已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作报酬。原告完成的工作总量价值1351821.30元。组织验收系被告的合同义务,逾期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长期不履行报酬的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预付款应予扣减。被告尚应支付工作报酬(含应退质保金)951821.30元,违约金99152.22元(计算方法见附表),计105097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令: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宝强支付工作报酬及违约金1050973.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宝强辩称,我方按照约定为上诉方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板房,现有双方确认的进度付款单在案佐证上诉方欠款事实。上诉方至今尚欠我方951821.30元工程款的数额是我方做出让步按内墙尺寸计算的,如果按外墙尺寸进行计算,数额会更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签订的《临建工程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制作安装彩钢板房,在上诉人拒付报酬的情况下主张债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共同签属的《进度付款单》上,上诉方有班组长、工长和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的共同签字,对其真实性与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内墙���寸计算工程量总价款为1351821.30元,减去上诉人已付的400000元预付款,仍有951821.30元的余款未付。对被上诉人的此主张,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出示反证予以抗辩,故本院对于951821.30元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诉称进度付款单不是最后的结算单,庭审中又着重强调被上诉方制作安装的彩钢板房存在质量问题,用以说明不予结账的原因和理由,但本院认为,进度付款单本身就是阶段性的付款单,由阶段性验收后形成,为结算付款产生,是结算付款的凭证与依据。关于质量合格与否,本院认为可以通过《进度付款单》的产生来推定,假如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彩钢板房确实存在质量上的严重缺陷,那么上诉方的班组长、工长、项目经理怎么可能会在付款单上签字。且二审期间,上诉方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工程不合格的直接证据。至于计息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城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郑海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