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FFC1**号普通摩托车向太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省道455KM+500米处时与被害人冯德琼驾驶的川A690**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德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何南芬的证言、被害人冯德琼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