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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与宋安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宋安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62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修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琛、马静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安康,男,汉族。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诉被告宋安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琛、马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应交纳的费用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将被告所有的豫BLP5**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因被告不按约定为该车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故请求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停止该车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豫BLP5**号货车;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合同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车辆残值归乙方处置;在租赁期内,乙方每月月底前应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500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的、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LP5**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办理了从事营运的相关证照,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开始营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以上事实有货运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财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的是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但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是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BLP5**)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豫BLP5**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故双方所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的豫BLP5**车辆以原告的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服务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所有的车辆(豫BLP5**)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与被告宋安康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宋安康停止豫BLP5**车辆使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安康协助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九公司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宋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青审  判  员  李宏伟陪  审  员  李洪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