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秋节与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节,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791号原告赵秋节,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铭,总经理。原告赵秋节诉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节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节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679.7元,总金额为859973元,原告首付款付了459973元,余额400000余款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1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却迟迟不能交房。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同意退房,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本金余额29973元、燃气初装费2900元。逾期上房的违约金69660元。已付全款的利息123836元以及原告已付的银行按揭款46935元。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赵秋节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赵秋节。买受人购买本市矿山路x号第x幢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111.98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679.7元,总金额为859973元。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第2种方式处理即逾期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1种方式约定逾期不超过(空白)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空白)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空白)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空白)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空白)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原告2011年4月21日支付了首付459973元,2011年7月13日在中国银行贷款400000元,共计房款859973元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交房。2013年6月25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退房,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赵秋节发票一张原件459973元,已退款240000元,余额219973元。2013年7月31日退款190000元,余额29973元。至诉讼时止,29973元被告未退还。另查明,原告按揭贷款于2013年5月9日已由被告还清,其中已还应收利息合计43108.97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燃气初装费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由于到期未能交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5日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退还房款余款29973元,有收条为证,且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燃气初装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支付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应当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至2013年6月25日双方解除合同时逾期上房违约金,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终止,原告主张逾期上房违约金696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46935元,因原告主张的已付全部房款的利息就应包含已还银行贷款利息部分,且其主张全部房款的利息和被告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大致相当,原告此项诉请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秋节购房款29973元、燃气初装费29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秋节利息(其中459973元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859973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9日;459973元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219973元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29973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秋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晨审 判 员  杨瑞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