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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鲁选顺、张二秀与游明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选顺,张二秀,游明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选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秀,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鲁选顺之妻。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明勇,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选顺、张二秀因与被上诉人游明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被上诉人游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0月7日,鲁选顺、张二秀夫妇与游明勇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鲁选顺、张二秀夫妇承包经营的太平森工站公路外坎的一块旱地出租给游明勇,游明勇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土地的用途,可以搞开发,也可以搞饮食住宿和游玩场所等其他设施,该地长度为250米,有林权证,实地界限明显,前与古阳河接界,后齐公路、右与鲁卫民屋前接界,左延公路至河边,租赁期限为长期,租金4000元一次性全部给付。从自留山使用证和实地看,租赁的地类属荒山,地形为公路外坎至河边偏坡地。2005年开始,游明勇便逐步在此地延伸至河坪上倒土,在该地的前半部分形成了大坪。2012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鲁选顺、张二秀夫妇要求解除与游明勇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的土地。另查明,2013年8月,古丈县古阳河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将其中租赁地的下半部分征收了0.43亩,补偿款8985.3元,现留存指挥部。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长期,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承包期限。本案中一次性租金已经给付,说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应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交易习惯。故鲁选顺、张二秀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的理由不充分。现游明勇在租用的地内倒土,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对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选顺、张二秀与游明勇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期限至此地承包期限届满时止;二、古丈县古阳河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征收的该地中的0.43亩补偿款8985.3元归鲁选顺、张二秀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选顺、张二秀承担。上诉人鲁选顺、张二秀上诉称,其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从协议第二条“租赁期为长期租赁”可以看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限结束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其二,原审关于“交易习惯”这一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情形有(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在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交易习惯”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租赁期限应到承包期限届满为止,明显与法不符。其三,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约定的“搞开发,也可以搞饮食住宿和游乐场所等”用途及被上诉人陈述其已在租赁土地上倒土填石计划搞饮食住宿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已经改变了租赁土地的用途。因此就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却以“是否改变土地用途,不是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的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其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一审作出“租赁协议继续履行,期限至承包期限届满时止”的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游明勇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改变土地用途,是有效合同;协议的期限并非约定不明而是约定长期,应理解为在承包期限内。一审判决符合事实,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符合案件的基本情况,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效力及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在租用范围内,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土地的用途,可以搞开发,也可以搞饮食住宿和游玩场所,但几年来仅仅是在此地填土并将其延伸至河坪,尚未确定其用途,不存在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长期”,属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租赁期限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但通过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从签字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租金肆仟元整”以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原审确定租赁期限为承包期限届满时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为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因履行期限未满,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虽然原审在上诉人未主张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判决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属超诉求判决,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鲁选顺、张二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美蓉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娅蓝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