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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合肥帝罗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一代佳人音乐茶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帝罗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一代佳人音乐茶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田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合肥帝罗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2号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A区5幢。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一代佳人音乐茶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朱千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国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帝罗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罗尼家具)诉被告淮南市一代佳人音乐茶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代佳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罗尼家具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沙发、茶几、衣柜等家具,并约定了款式和单价;货到现场摆放完毕决算后,付款90%,余款开业后半年内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决算总额的2%付给对方违约金。原告方由吕东起签字并签合同专用章,被告方由陈晓东签字并签合同专用章。同年7月初,原告如约履行;7月9日,经验收决算后,由被告具办人陈晓东签字认可,总价款885996元。被告共支付货款70万元,尚欠185996元。2013年1月9日(半年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5996元,支付违约金19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帝罗尼家具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落款的公章与被告一代佳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涉案合同上的名称及落款的公章是“淮南一代佳人音乐茶饮有限公司”,而被告一代佳人的名称是“淮南市一代佳人音乐茶饮有限公司”,两者相差一个“市”字。被告一代佳人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原告帝罗尼家具与淮南一代佳人音乐茶饮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之时,被告一代佳人尚未成立,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帝罗尼家具起诉的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帝罗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合肥帝罗尼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