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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与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严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东段381号。负责人王顺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宇,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樊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严某乙,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凡某某,女,生于地1974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与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宇、董文果,被告严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严某某、樊某某、凡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严某某的配偶叶某某、樊某某的配偶严某乙对本协议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叶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3197.71元及全部罚息。被告樊某某、凡某某、严某乙作为被告严某某、叶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3197.71元及2014年2月18日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被告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下欠最后三个月未还款,原告主张欠43197.71元不是实。由于天灾把田冲了,被告无收入就没有偿还借款,现在被告只能二年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严某某、樊某某、凡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严洁的配偶叶某某、樊某某的配偶严某乙对本协议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叶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763.34元,利息9434.3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严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3197.71元及2014年2月18日后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被告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叶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严某某、叶某某发放借款5万元,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严某某、叶某明应承担本案的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樊某某、凡某某、严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凡某某、严某乙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凡某某、严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200元,因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酿成该纠纷,原告所花代理费是合同约定的损失,因此,被告严某某、叶某某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未到庭应诉,丧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严某某、叶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借款本金33763.34元,2014年2月18日前利息9434.37元及2014年2月18日后利息、罚息;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严某某、叶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樊某某、严某乙、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萌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