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村口红绿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雷发生争执,后拳击张雷面部,致张雷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框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雷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侦查期间,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雷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雷的陈述,证人苗玉芳、由忠兰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3)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和解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燕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