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黎锦洪,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负责人:石伟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华、曾海玲,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黎锦洪���被告:黄秀贞。被告:梁东权。被告:石三妹。被告:黄丽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诉被告黎锦洪、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曾海玲,被告黎锦洪、梁东权、黄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贞、石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黎锦洪、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黎锦洪、黄丽萍、梁东权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4日,黎锦洪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更新设备,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黎锦洪发放了贷款,但黎锦洪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11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8340.94元,利息3105.58元,共计71446.52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黎锦洪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借款合同》;2、被告黎锦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340.94元及拖欠利息3105.5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5.3%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71446.52元;3、黎锦洪、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黎锦洪于2014年3月18日及4月10日归还了两期的欠款,原告变更第二项的诉讼请求金额为:被告黎锦洪现尚欠借款本金52181.04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7808.97元。被告黎锦洪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这是我第二次借款,我借款时有问过原告是否需要通知另外几个被告,原告说不用,所以我第二次借款时,其他被告是不知情的,我愿意归还这笔借款及利息,但其他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东��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因该笔借款不是我借的,我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对黎锦洪的借款,我当时是完全不知情的。被告黄丽萍辩称:我对黎锦洪的第二次借款的事实完全不清楚,直至法院有人通知我参加诉讼,我才知道被告黎锦洪借款,我认为对黎锦洪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秀贞、石三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黎锦洪、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被告黎锦洪为牵头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联保范围为“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各方还约定,在联保期间内,“乙方(即本案五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本案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城院内的任意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在该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2013年3月14日,被告黎锦洪以更新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黎锦洪)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黎锦洪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黎锦洪借款后,截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黎锦洪已还本金31659.17元,尚欠逾期本息为27925.19元,其中逾期本金为24819.61元,逾期利息为3105.58元,未到期本金为43521.22元。此后,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向被告催收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黎锦洪于2014年3月18日及4月10日归还了两期的欠款,被告黎锦洪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181.04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7808.97元,被告黎锦洪对上述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黎锦洪与被告黄秀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梁东权与被告石三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五被告黎锦洪、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黎锦洪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原告保证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黎锦洪使用,但被告黎锦洪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被告黎锦洪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黎锦洪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锦洪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黎锦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181.04元及拖欠利息7808.9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5.3%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59990.01元的请求,因被告黎锦洪对上述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黎锦洪还款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作为联保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签名对各人的借款联保进行确认,属于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三被告认���,原告对被告黎锦洪的借款,并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不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城院内的任意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黎锦洪的借款发生在联保期间内,依照约定,原告无需再另行通知其余被告,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黄秀贞、石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被告黎锦洪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黎锦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181.04元及利息7808.9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三、被告黄秀贞、梁东权、��三妹、黄丽萍对被告黎锦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406元,由被告黎锦洪负担。原告已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黎锦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被告黄秀贞、梁东权、石三妹、黄丽萍对被告黎锦洪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竞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圣桃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