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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杜侠华、杨文芬等与杜雅蓉、徐炎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佳伟,袁某,孙某某,杜雅蓉,徐炎炳,沈杏宝,徐兰,李旭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杜侠华。原告杨文芬。原告杜静。原告杜芳。原告孙佳伟。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杜静。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杜芳。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红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雅蓉。委托代理人李伟刚。被告徐炎炳。被告沈杏宝。被告徐兰。被告李旭成。法定代理人徐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告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佳伟、袁某、孙某某与被告杜雅蓉、徐炎炳、沈杏宝、徐兰、李旭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静、杜芳、孙佳伟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参加了三次庭审、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红琳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杜雅蓉、徐炎炳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玮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杜雅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徐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佳伟、袁某、孙某某共同诉称,本市闸北区新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是杜洪德。杜洪德于1983年2月4日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一直未予变更。原告杜侠华、被告杜雅蓉是杜洪德的子女。原告杨文芬、杜静、杜芳、袁某、孙佳伟、孙某某分别为原告杜侠华的妻子、大女儿、二女儿、二女婿、大外孙、小外孙。被告徐炎炳、沈杏宝、徐兰、李旭成分别为被告杜雅蓉的丈夫、婆婆、女儿、外孙。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杜雅蓉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原告与动迁部门签署了动迁协议。原、被告共获得价值人民币XXXXXXX.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币安置款。被告选购了彭越浦六号地块3幢东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新家园路128弄604室(以下简称604室)、松江泗泾新凯城松江韵意04-031-4幢东单元1403室(以下简称1403室)三套房屋并领取了50000元动迁款。被告将松江泗泾新凯城松江韵意04-031103室(以下简称1103室)、松江泗泾新凯城A-01-154幢西单元303室(以下简称303室)、松江泗泾新凯城A-01-154幢西单元401室(以下简称401室)三套房屋分给原告。原告认为,七原告共可获得动迁安置款XXXXXXX.825元,不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权益,即要求确认1102室、604室、1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共同支付七原告动迁安置款173591元。被告杜雅蓉、徐炎炳、沈杏宝、徐兰、李旭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性质是公房,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原告杜静、杜芳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二人在户口迁入时曾承诺不会损害被告的动迁利益。虽然现在七原告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但这是经过被告努力争取的结果。为了引进部分原告,被告方放弃引进本方的家属,已经损失了很多动迁利益。本次动迁被告选购了六套房屋,其中三套房屋分给七原告,已经对七原告进行了妥善安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述称,本次诉讼是原、被告家庭内部的纠纷,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杜洪德是系争房屋承租人。杜洪德于1983年2月4日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一直未予变更。原告杜侠华、被告杜雅蓉是杜洪德的子女。原告杨文芬与杜侠华是夫妻,杜静、杜芳是二人女儿。原告袁某是杜静之子。原告孙佳伟与杜芳是夫妻,孙某某是二人之子。被告徐炎炳与杜雅蓉是夫妻,徐兰是二人之女。被告沈杏宝是徐炎炳母亲,被告李旭成是徐兰之子。原告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某某及五被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8月23日,被告杜雅蓉(乙方)与动迁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核定建筑面积53.29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784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XXXXXX.92元(其中评估价为17848×80%×53.29=760895.9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17848×15=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7848×30%×53.29=285335.98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含基地补贴3000元/平方米)为10000元/m2×12人×22m2/人-XXXXXXX.92=XXXXXXX.08元。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639.48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集体签约奖(三分之二)2000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同住人,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按时搬迁奖10,000元,被拆面积奖10658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XXXXXXX.48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1102室、303室、1103室、1403室、401室、604室,合计价值XXXXXXX.3元,在货币款XXXXXXX.48元中扣除,乙方选购韵意配套商品房,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283438.75元。上述房屋为期房,甲方支付过渡费30个月,共计79935元。乙方须在签订彭越浦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506788.07元。同日,被告杜雅蓉与动迁部门还签署了《2、4街坊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多种家庭组成,人员结构复杂,新疆回沪知青,回沪后无业,无收入,患有XXX疾病,生活困难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帮困556788.07元。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苏州河沿岸2、4街坊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载明,系争房屋实际认定12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面积264平方米。安置人员为原、被告。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载明,被拆房屋权属人杜洪德,房屋性质为公房,在册人口9人,核定保障人口数12人,核定建筑面积53.29m2。房屋评估单价17825元/m2,基地评估均价17848元/m2,托底保障单价10000元/m2。房屋补偿XXXXXXX.92元(其中评估价格760895.9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85335.98元),托底保障XXXXXXX.08元,各类补贴92134.48元(其中搬家补助639.48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10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14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电表移装费80元、过渡费补贴79935元),各类奖励166580元(其中集体签约率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10658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其他556788.07元,货币安置款总计XXXXXXX.55元。选购房源总价XXXXXXX.3元,其中1103室一房一厅59.28m2,单价8080元/m2,总价478982.4元,补贴66215.76元;303室二房一厅66.52m2,单价7870元/m2,总价523512.4元,补贴74302.84元;604室二房一厅78.01m2,单价5670元/m2,总价442316.7元;1403室一房一厅60.18m2,单价8080元/m2,总价486254.4元,补贴67221.06元;401室二房一厅67.77m2,单价7970元/m2,总价540126.9元,补贴75699.09元;1102室二房一厅63.59m2,单价19150元/m2,总价XXXXXXX.5元。该户扣除上述房款,实际应发50000元。备注载明该户是12人组成人员结构复杂,租赁人及子女均从新疆回沪无业在家,生活十分困难,申请补助556788.07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杜雅蓉领取动迁款50000元。另查明,杜雅蓉(甲方)与杜静、杜芳(乙方)于1997年3月12日订立一份《落户协议》。该协议载明,杜静(九二年已入户口)、杜芳回沪户口迁入姑妈家地址新泰路XXX弄XXX号,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协议:一、杜静、杜芳户口迁入姑妈家后,及她父母自行解决在沪住宿,不占有姑妈家住宅。二、姑妈家动迁时,在不侵犯姑妈家三人面积的情况下,同意杜静、杜芳分户另住,她两人分房另住的经济费用,有杜静、杜芳自己负担。三、动迁时如碰到政策不许分户,五人分在一起居住的情况下,杜静、杜芳居住到出嫁,户口迁出,其他人不得居住,两人面积归姑妈家。四、动迁时,优惠面积归甲方。协议尾部甲方签有“杜雅蓉”的名字,乙方签有“杜静、杜芳、杜侠华”的名字,案外人杜雅凤、杜雅春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05年,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向本院起诉杜雅蓉、徐炎炳、徐兰、沈杏宝,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案号:(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887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5年8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在上海市新泰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在该房屋动迁之前,该房屋仍由沈杏宝、杜雅蓉、徐炎炳、徐兰居住使用,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的住房自行解决。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应于2005年8月20日之前将存放于上址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取走;二、今后上址房屋如遇动迁,双方的安置问题按有关动迁政策办理,若涉及到动迁分户费用,则由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杜静、杜芳、杜侠华夫妇刚回上海时都曾居住过系争房屋,但95年以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居住,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动迁时,系争房屋由除了沈杏宝以外的四名被告实际居住。被告提供的落户协议是1997年签订的,2005年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推翻了该份落户协议。本次动迁七名原告已被动迁部门认定为安置人员,除一次性帮困556788.07元针对七名原告、搬家补助及设备移装费属于被告之外,其余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享有。至于七原告之间各自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若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分割请求,原告要求法院对本次动迁利益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表示经被告同意,原告户口才得以迁入系争房屋,但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一次性帮困556788.07元是属于被告一家的动迁权益,被告不同意原告平均享有动迁款的观点。若按照异地安置每人22平方米的标准,被告分给原告的三套房屋已经超过七人应当享有的安置面积。现分给被告的三套房屋,被告已经入户,分给原告的房屋也已由被告结清了差价。第三人表示原告孙某某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在电脑中有记录,但没有反映在户口本上,所以当时在册人口计为9人。原告孙佳伟、袁某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系作为引进人员。补充协议中一次性帮困556788.07元应针对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另,如本案被告不让原告迁入户口,则被告可以按核定的建筑面积53.29平方米获得房屋补偿。现在该户享受托底保障,被告反而不能拿足53.29平方米的房屋补偿。现六套房屋实测面积、房屋总价已经确定,1103室(现门牌号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为60.25平方米,总价465549.4元;303室(现门牌号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为67.89平方米,总价为534294.3元;401室(现门牌号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为69.13平方米,总价为550966.1元;1403室为60.93平方米,总价471043.8元;604室为78.01平方米,总价442316.7元;1102室为63.24平方米,总价为XXXXXXX元。其中303室需支付差价9251.61元、401室需支付差价9320.08元、1102室应退还房款6702.05元,合计应支付差价11869.19元,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结清。1403室、1103室分别要退还房款13107.85元、11575.99元。因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故还未结算。若结算的话,第三人将与被告杜雅蓉办理结算退款的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租用公房凭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书、情况说明、退房单、空房接管单、改造发放费用凭证、房源使用单、安置房预约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出院小结、户口簿、落户协议、基地期房安置(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拆房屋面积小、人口多,适用住房保障标准托底的动迁政策。因七名原告已被动迁部门认定为托底保障的应安置对象,故七名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但至于七名原告可得的动迁份额,本院将综合房屋承租、居住使用情况、户籍情况、本户引进人员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又因本户选择货币安置后选购了配套房屋,其中四套房屋动迁部门给予了价格补贴,该部分补贴也应当在安置人员中予以分配。基于上述因素,本院将七原告可得的动迁份额酌情确定为XXXXXXX元。考虑到原告方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曾作出过不侵犯被告方面积的承诺,再结合六套配套房屋的价值以及原、被告双方可得的动迁份额,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分配方案能够满足原告的居住要求且与七名原告可得的动迁份额基本相当。据此,被告将1103室、303室、401室分给原告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要求确认1102室、604室、1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分配方案,本院难以支持。目前,六套房屋的总价均已明确,因原告分得前述三套房屋的总价为XXXXXXX.8元,低于其可获得的拆迁利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差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佳伟、袁某、孙某某分得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二、被告杜雅蓉、徐炎炳、沈杏宝、徐兰、李旭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佳伟、袁某、孙某某动迁款149190.2元;三、驳回原告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佳伟、袁某、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杜侠华、杨文芬、杜静、杜芳、孙佳伟、袁某、孙某某负担31560元,被告杜雅蓉、徐炎炳、沈杏宝、徐兰、李旭成负担3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