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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周文辉、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周文辉,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松江路79号。代表人:杨盛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宪民,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凌志,男,该分行职员。被告:周文辉,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2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代表人:宋爱丽,经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周文辉、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宪民、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文辉与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口前镇某小区网点,建筑面积189.02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周文辉向原告出具了吉林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及面谈记录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和吉林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文辉、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文辉以购买的坐落于口前镇某小区建筑面积189.02平方米网点做抵押(经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备案)。同时,由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确认后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月19日,被告周文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当天将此款发放到被告周文辉帐户中。2013年5月起,被告周文辉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由于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是被告大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大和公司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一)项下第2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第10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二)项下第6条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履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第11条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选择如下方式(1)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07元及利息42,208.4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利息;3、如第一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款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第一被告在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第一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口前镇某小区的网点,建筑面积189.02平方米房屋,经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备案。)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如第一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款项给付义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因此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文辉、被告大和公司、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举证据。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2、个人贷款业务申请及面谈记录表一份;l—3、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1—4、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1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文辉与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口前镇某小区网点(建筑面积189.02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周文辉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文辉、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周文辉承诺以全部财产收入偿还贷款;2、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备案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文辉、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原告在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备案单;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依据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周文辉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22年1月18日;4、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文辉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长达6个月,欠息金额为42,208.49元;5、被告周文辉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文辉自然人身份、单身以及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为被告大和公司的分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周文辉、被告大和公司、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通过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周文辉以其向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购买某小区网点而向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向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同意以该网点为借款提供抵押。2012年1月18日,周文辉、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约定:周文辉向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年利率9.87%(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基准利率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周文辉借款所购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某小区网点,建筑面积189.02平方米;保证为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周文辉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持有之日止周文辉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周文辉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的,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周文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周文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就周文辉所购某小区网点在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永吉县房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2012年1月19日,周文辉签具《个人借款凭证》,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按周文辉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的规定支付贷款10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周文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5月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1日,周文辉已逾期6期,拖欠应付利息42,208.49元,尚欠借款本金920,000.07元。现某小区网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催收贷款未果,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文辉、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周文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周文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对周文辉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持有之日止周文辉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周文辉所购某小区网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故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周文辉所负偿还借款本息之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是大和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可以要求大和公司承担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周文辉以其所购某小区网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周文辉与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07元及利息42,208.49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10月21日),从2013年10月22日起借款本金920,000.07元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周文辉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周文辉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某小区网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文辉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辉追偿。被告周文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6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422.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周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被告周文辉逾期未支付,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