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建宇、余建金。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章方冬。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家隆。被告: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福平。被告:章方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4月10日,借款人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龙湾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300119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一、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龙湾农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二、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五、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对应合同为编号:NO33100120130013930号的《保证合同》。七、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3年4月10日,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与原告龙湾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120130013930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30011995(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金属压延厂与申请人龙湾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200217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一、抵押人(温州市龙湾沙城金属压延厂)愿为抵押权人(龙湾农行)与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2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龙湾农行)与债务人(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形成的主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200216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人民币300万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三、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为抵押人温州市龙湾沙城金属压延厂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永强大道1819号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2-650**号】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且已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5月17日,抵押人温州市龙湾沙城金属压延厂、债务人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债仅人龙湾农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自2013年4月10日起上述主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300119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由编号为NO33100120130013930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NO331006201200217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编号为NO331006201200217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二、抵押人、债务人双方一致同意当抵押权人按上述编号为NO331006201200217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实现抵押权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编号为NO330101201200216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用信。三、本补充协议不改变上述合同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龙湾农行分别按约于2013年4月10日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仅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编号为NO330101201300119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26759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编号为NO330101201300119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73241元、利息及复利89039.54元,经申请人龙湾农行多次催收无果,已严重影响龙湾农行资金安全。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8732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人民币88295.80元,复利743.74元,合计人民币89039.54元,详见附表)。2、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复利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营业执照、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及时发放足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龙湾农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内容明确,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与原告龙湾农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温州市龙湾沙城金属压延厂与与原告龙湾农行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分账户、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及未及时归还利息事实。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贷款本金387324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119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873241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24000元,以本金387324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为226197.27元,共计250197.27元)、复利(以250197.2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87324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7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7元;由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791元,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章方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章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