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边控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兰,韩玉娥,韩玉华,王文彬,盖文喜,陈立云,王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张桂兰,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221954********),汉族,吉林省集安市榆林镇农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大新兴屯。申请执行人韩玉娥,女,1978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821978********),汉族,吉林省集安市榆林镇农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大新兴屯。申请执行人韩玉华,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821980********),汉族,吉林省集安市榆林镇农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大新兴屯。被执行人王文彬,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221954********),汉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农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大新兴屯。被执行人盖文喜,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811953********),汉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场村农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大新兴屯。被执行人陈立云(系被执行人盖文喜妻子),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811952********),汉族,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友谊村农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大新兴屯。被执行人王长友,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811965********),汉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厂沟村农民,住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厂沟村土门子屯。申请执行人张桂兰、韩玉娥、韩玉华与被执行人王文彬、盖文喜、陈立云、王长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王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1,155.44元。二、被告盖文喜、陈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9,346.63元。三、被告王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231.08元。宣判后被告王文彬、盖文喜、陈立云不服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名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桂兰、韩玉娥、韩玉华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文彬、盖文喜、陈立云、王长友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四名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盖文喜、王长友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财政所有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款,现已被我院冻结。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做有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教育工作后,现三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文彬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文彬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桂兰、韩玉华、韩玉娥赔偿款31,155.44元,此款于2014年4月23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欠款21,155.44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王文彬如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三名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申请执行费385.00元,合计652.00元,由被执行人王文彬负担,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共4页,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