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玉成、孙珍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杜家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玉成,孙珍英,张永凤,王俊郦,杜家东,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原审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男,汉族,居民。系王梽恒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珍英,女,汉族,居民。系王梽恒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凤,女,汉族,居民。系王梽恒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郦,女,汉族,居民。系王梽恒之女。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家东,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杜家东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500M处(沂水县威普斯橡胶厂路段),与由道路南侧路口驶入省道335线向西转弯的原告亲属王梽恒持(身份证号:××)C1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梽恒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王梽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家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王梽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5600元。原告亲属王梽恒生前在安徽省芜湖市天润建设事业有限公司打工,已超过一年。被告杜家东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有双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亲属王梽恒负70%的责任,被告杜家东负30%的责任。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张永凤等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10914.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车损5600元,鉴证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57596元(6776元×17年/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凤等四原告损失224000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4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凤等四原告损失116074.35元。三、驳回张永凤等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被告杜家东负担2000元,张永凤等四原告负担466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王梽恒的户籍登记及住址均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和部分工资单,如果属实的话,那也是一份工作证明,不是居住生活证明,不能以此推断截止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另外,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收到传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而开庭日期为11月28日,给我方留的答辩期间只有不足10天。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没有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如果认为答辩期不足,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但上诉人没有要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家东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家东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玉成、孙珍英、张永凤、王俊郦的亲属王梽恒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梽恒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梽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杜家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王玉成、孙珍英、张永凤、王俊郦因其亲属王梽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正确。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赔偿标准问题。王梽恒生前在安徽省芜湖市天润建设事业有限公司打工,且已超过一年,对此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公司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审以此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