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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冯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0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号。2012年8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4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韩某某、冯某帮其向李某某索要欠款,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冯某将李某某带至本市杨南巷天天宾馆305房间让其还钱,随后李某某外出借钱。当晚7时许,李某某回到天天宾馆因未借到钱,被告人王某某打了李某某两耳光、被告人韩某某用刀背、木椅子打李某某的后背,被告人韩某某并伙同被告人冯某对李某某进行看管。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冯某带李某某去本市六福宾馆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5月22日永济市司法局作出(2014)永司矫字1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冯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借条复印件;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永济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冯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尉继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