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王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王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王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栋3号,组织机构代码:73596611-3。代表人武海军。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已提交答辩状、路途远等为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因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146968.34元(开庭时将残疾赔偿金从2013年的20840元变更为2014年新标准22906元,因此诉讼请求增加了8264元)。被告王科辩称,请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书面辩称,1、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法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以一人为限,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且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因被保车辆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在10万元限额内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赔偿,如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之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王科驾驶宁A×××××小轿车沿枝江市318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店街办江口社区1200公里+300米地段时,遇原告王玉兰骑自行车从道路北侧上318国道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科负全部责任。被告王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王玉兰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日为134天、护理日90天。同时查明,原告王玉兰为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在2011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养老社会保险。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王玉兰在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852元、3300元、3864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玉兰自交通事故后从2013年10月30日没有上班,其女儿宋纯也在该公司上班,工资数额与王玉兰一致,宋纯在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2月才开始上班。被告王科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玉兰与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枝江市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枝江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此三份均加盖了枝江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人事代理业务专用章),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8-10月工资表,宜昌市毕生纺织有限公司的事故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20张,被告王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答辩状,当事人陈述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王玉兰的损失认定。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455.63元。2、误工费,原告王玉兰请求按2013年8-10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时间按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134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2852+3300+3864)元÷90天×134天=14912.71元。3、护理费,原告王玉兰请求按2013年8-10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时间按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9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2852+3300+3864)元÷90天×90天=10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20元,为56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014年新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20﹪(九级)=91624元。6、法医鉴定费14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九级伤残,结合被告王科负全责的情形,酌情认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种赔偿性质不同。8、交通费,原告方提供了枝江市民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20张,每张票面50元,但多数为连续号码,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认定800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被告王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规定的医疗限额为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已超过此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中,除医疗限额类别三项和法医鉴定费外均属于此项,总额为121352.71元,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110000元。其次商业三者险赔偿为,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部分计24368.34元,由于约定在保险人负交通事故全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故由保险公司赔偿19494.67元。余下损失和法医鉴定费均由被告王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139494.67元,汇入本院指定帐号;二、被告王科赔偿原告王玉兰6273.67元,被告王科已向原告王玉兰垫付10000元,故原告王玉兰还应向被告王科支付3726.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王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