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涿州市沿义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营村南时,未安全行驶将前方的路某某碾压后,车辆驶入路北沟内,与树木及电线杆相撞,致使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涿公交认字(2013)2013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XXX**半挂牵引车、冀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涿州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06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路某某及亲属户籍证明复印件、路某某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送达回执,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柴秋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