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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无缘无故赵原告争吵,叫原告滚开。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而忍气吞声,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1、2的原件存放于(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41号案卷中。3、(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仍旧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缺席本次离婚诉讼庭审,未采取积极行动挽回婚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询问双方女儿张某乙,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景湄由原告金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娣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怡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