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江绍文案与潮州市专用机械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绍文,潮州市二轻专用机械一厂,潮州市湘桥区二轻集体企业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绍文,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二轻专用机械一厂,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蔡鸿声,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湘桥区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连克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洪,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绍文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二轻专用机械一厂(以下简称专用机械一厂)、潮州市湘桥区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绍文于1976年间到专用机械一厂工作,成为专用机械一厂的在册职工。后因专用机械一厂的经营原因,江绍文没有上班。江绍文在专用机械一厂工作期间,没有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手续。1987年6月3日,专用机械一厂、专用机械一厂工会委员会对江绍文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制作了通知一份,其内容是:“我厂职工江绍文长期以来有工不上,经多次通知及教育,仍不到厂上班,继续旷工,严重影响我厂生产工作。此严重违反厂劳动纪律行为,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现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严肃劳动纪律,现经厂务会研究决定,给江绍文作自动离职的处理,自1987年6月1日起除名出厂。”2001年6月26日,专用机械一厂将上述通知书送达江绍文,江绍文在庭审中称其2001年6月26日有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其收到的是复印件,且其没有签名。2004年6月3日,江绍文及专用机械一厂的其他职工共9人向潮州市湘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有效工龄存在于专用机械一厂、二轻联社与专用机械一厂共同负责向其发放遣散安置金并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湘桥区劳动仲裁委于2004年6月8日作出潮湘劳仲不字(2004)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江绍文等9人与专用机械一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劳动争议事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江绍文到潮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潮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把信访件转到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关于江绍文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其内容是:“江绍文同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来潮人信(2003)30号信访件收悉。经研究,你如不服潮州市湘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潮湘劳仲不字(2004)03号)的决定,请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绍文收到该答复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专用机械一厂的劳动关系自1976年存续至2002年;2、判决被告专用机械一厂依照2003年12月12日湘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核定的《潮州市二轻专用机械一厂理顺部分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个人应补交的社保费额和企业补贴额标准,为原告向湘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自1976年至2002年的补交社保费手续;3、判决被告二轻联社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绍文原是专用机械一厂的在册职工,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后专用机械一厂于1987年6月3日对江绍文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01年6月26日将自动离职通知书送达江绍文,虽然江绍文在庭审中称其2001年6月26日收到的是上述通知书的复印件,且其没有签名,但这并不影响江绍文2001年6月26日知道其已于1987年6月3日被专用机械一厂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江绍文于2001年6月26日知道专用机械一厂于1987年6月3日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是2001年6月26日,但江绍文至2004年6月3日才向湘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期限。江绍文与专用机械一厂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及湘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绍文诉称其2004年6月23日收到湘桥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其至2013年4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江绍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绍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公告费由原告江绍文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由原告江绍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江绍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除名”通知不合法不能作定案依据。专用机械一厂在2001年6月26日拿给上诉人“除名”通知复印件,“通知”没有厂工会主席的批示,从时间和内容上看通知是厂长蔡鸿声2001年6月制作的。该“通知”除了证明职工与专用机械一厂存在劳动关系和厂管理无方之外,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专用机械一厂以未经工会委员会批准并经职工本人签收确认的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申请湘桥区劳动仲裁委仲裁,是请求专用机械一厂给予遣散安置金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是请求继续与专用机械一厂保持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01年6月20日在职工申诉书签名至2004年5月积极紧跟林若芳、林世佳代表参加第一阶段职工集体劳动仲裁。2001年6月24日厂长蔡鸿声与职工达成共识协议书并在书上批示“将由企业解决职工善后问题领导小组研究后于7月10日前提出解决办法”,后又提出需要请求上级职能部门协调,要求申诉职工耐心等候,能否获得补偿厂部都将给予明确答复。稍后,时任市委书记陈冰、《潮州日报内参版》、市人大、区人大、市总工会、区总工会等职能部门也收到职工的申诉书,都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经过多方协调区劳动局于2004年给予专用机械一厂职工补交社保费手续。这证明职工申请仲裁的请求合乎法律、政策规定,职工包括上诉人从2001年6月20日至2004年5月的申诉,所经过的程序、形式得到区劳动局的承认、支持、受理和裁决。也证明林若芳、林世桂、江绍文等签名申诉职工与专用机械一厂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1年6月24日,任何职工在2001年6月24日至2004年5月24日这个时间需要等待专用机械一厂和被上诉人二轻联社、区劳动局的协调结果,客观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单独另行申请仲裁,职工包括上诉人集体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期限。由于至2004年5月24日上诉人没有得到“企业解决职工善后问题领导小组”的任何答复,专用机械一厂一直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因此,专用机械一厂于2001年6月24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应认定从2001年6月24日起中断。专用机械一厂书面同意履行义务,就应该履行承诺对上诉人能否获得经济补偿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作出书面答复。但时至2004年5月24日专用机械一厂解决职工善后问题领导小组没有任何通知给上诉人,应认定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上诉人的申请仲裁期间一直中断,还没有重新计算。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应认定专用机械一厂给予上诉人明确的书面答复的日期就是专用机械一厂承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日期。由于专用机械一厂一直没有答复上诉人,上诉人的申请仲裁期间实际还没有开始计算。所以,上诉人2004年5月25日向湘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间。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由于专用机械一厂与职工达成共识协议书承诺履行义务之后,一直没有任何通知给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故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自2001年6月24日至2004年5月24日一直中断。2004年5月25日上诉人认定专用机械一厂拒绝履行义务,遂第二次向区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专用机械一厂和二轻联社共同负责向上诉人发放遣散安置金并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区劳动局2004年6月23日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错误如下:1、上诉人就是因为于2001年6月24日与专用机械一厂解除了劳动关系,才产生了向专用机械一厂追索经济补偿金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争议,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与专用机械一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向专用机械一厂追索经济补偿金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2、上诉人随仲裁申诉书附书证七件(包括:工会奖状、“除名”通知、职工申诉书签名、共识协议书),这四件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专用机械一厂(破产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都认为上诉人是专用机械一厂的在册职工,可见区劳动局认定上诉人没有向专用机械一厂追索经济补偿金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相对应的劳动关系确实是过失;3、没有依照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l7条“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样本)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关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格式样本的规定,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公正且违法,故一直不能成文;为此,上诉人从2004年6月底开始,根据《广东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规定,请求区劳动局、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当修正《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至2013年3月16日市人社局依监督职能继续区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上诉人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劳动局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成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决的时间,就是当事人的起诉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市人社局2013年3月16日给上诉人的复函,是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错误裁决作出重新裁决,所以,上诉人2013年3月28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为市人社局继续区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成立的时间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所以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轻联社答辩称: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名不属于行政处分,上诉人提出除名通知不合法的意见理由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专用机械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10月17日潮州日报内参对专用机械一厂发放安置金引发的纠纷的相关报道;二轻联社称一审期间已经质证,没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专用机械一厂职工,其与专用机械一厂因安置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后,于2004年6月3日向湘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4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申请仲裁时间及湘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决定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故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而是适用法律行为发生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就其与专用机械一厂的劳动争议向湘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4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应属于劳动仲裁裁决行为。上诉人若不服该通知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于2013年3月15日书面答复上诉人,告知其如不服湘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答复并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故上诉人主张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答复的时间是重新裁决时间,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陈 映 葵审判员 李 照 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