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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菊玉与芦茂青、田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玉,芦茂青,田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潘菊玉,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华,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茂青,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田圣洪,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潘菊玉诉被告芦茂青、田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菊玉及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芦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圣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玉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芦茂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菊玉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田圣洪为被告卢茂青的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茂青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支付利息,被告田圣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菊玉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3年12月20日被告芦茂青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卢茂青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芦茂青辩称:所出具的借条属实,欠原告潘菊玉12万元也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田圣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芦茂青向原告潘菊玉借款,当日被告芦茂青向原告潘菊玉出具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芦茂青、2013年12月20日。担保人:田圣洪、2013年12月20日”,该借条下方注明“壹拾贰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还清”,且担保人田圣洪注明“12000元担保于2014年3月19日还清”。同日被告芦茂青亦向原告潘菊玉出具12万元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在出具上述借条、收条次日,被告芦茂青至原告潘菊玉家中收取了原告出借的120000元现金。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潘菊玉与被告芦茂青一致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芦茂青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支付利息,被告田圣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菊玉与被告芦茂青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芦茂青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芦茂青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芦茂青当庭认可与原告潘菊玉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且每月2000元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保护的范围,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田圣洪的担保责任,因被告田圣洪在被告芦茂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条中约定“120000元担保于……还清”,即对担保范围已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田圣洪应对借款利息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茂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菊玉偿还所欠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田圣洪对被告芦茂青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芦茂青、田圣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芦茂青、田圣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