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杜金,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与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乙,现就读于普明高中。婚后初期双方关系一般,近年来被告背叛夫妻感情,在外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不实,被告认可与该第三者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请求合理分割,共同债务11万元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乙,现就读于普明高中。婚后双方一起在外承包经营沙场,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原告回家照顾子女,被告单独在外包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又因被告遇事不与原告商量,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改正书》后,又单独到外省务工,现原告对被告行为仍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房屋一套(位于游仙区,建筑面积132.59㎡,产权证编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某某号),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可该房屋的价值扣减尚未偿还的按揭款(5万元左右)后为45万元。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缴纳工程保证金向左某借款8万元(已归还1万元)。另外原告提交三份借条主张其对外三笔借款共计1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主张其在冯某处借款20000元、在汪某处借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对对方将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的主张互不认可,双方亦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对原、被告所陈述的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改正书》、证人汪某的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不能谅解,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一女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无异议,故原、被告离婚后,该女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一套双方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因被告对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被告对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房屋价值45万元酌情按2:1的比例予以分配,即原告应当分得的份额为30万元,被告应当分得的份额为15万元,原告应当按被告应当分得的份额15万元对被告进行补偿。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左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左某甲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该女抚养费500元,该女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双方购置的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某某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补偿被告左某甲150000元,该房屋尚未付清的按揭款由原告王某某负责继续清偿;四、夫妻共同债务左某处借款7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左某甲各自负责偿还35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