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9月20日,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敏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兴华第二工业区2栋3楼办公室,由刘敏刚在办公室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进入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韦杰的一部Iphone4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后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刘某被韦杰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2,39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