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5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与马增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马增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999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甲4号。法定代表人赵正举,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树革,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干部。被告马增元,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初丽萍(马增元之妻子),1957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增元(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革,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初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坐落于朝阳区呼家楼北街X号楼X号的房屋2间,面积52.8平方米,月租金157.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无任何理由拒绝交纳租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1888.08元及违约金188.8元。被告辩称:我家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七条X号院私房,当时父亲马长青和我一起居住,到70年代末,从11号院中分出我名下的房屋,即将院内的五间半有证房屋中一间过到我名下,并由我作为户主立户,我有独立的房本和户口本。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时,朝阳区房管局大街房管所在不通知、不落实的情形下,将我的住房变更为公房,此后X号院拆迁,我于1987年搬到现在居住的房屋。我认为,第一,我并未放弃11号院一间房屋的产权,即使马长青不放弃四间半房屋,也应当和我的一间分别处理,分别落实政策且应当争求我就马长青放弃的四间半房屋的意见;第二,上楼后呼家楼房管所即现在的原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承租人变更为我母亲刘秀香,直到我按照福利购房政策购房时才发现,并导致我错过第一批福利购房机会,对此房管局未给我合理解释,又在不通知我的情况下改回我的名字;其次,我上楼后卫生间就漏水,导致卫生间顶被污染,因现在吊了顶已经看不出漏,但是屋顶还是很脏,且下水不疏通,有水泥堵塞,后来在2006年我自己更换了马桶,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签订朝房呼字第4-075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X楼X号房屋,每月租金157.34元;被告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10%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交纳2013年全年房屋租金。被告认可未交纳租金,但以原告存在未落实私房政策、未经同意擅自变更房本、此前房屋有漏水未赔偿为由不同意交纳租金。另查,原告先后四次诉至本院,分别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租金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均支持了原告上述请求。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述落实政策问题,不属案件解决范围,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向被告追索欠租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和擅改房本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如被告认为因此前房屋有漏水导致发生损失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租金一千八百八十八元零八分。二、被告马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违约金一百八十八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增元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已交纳,被告马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