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5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小云,重庆市长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被告杨某乙,女。被告杨某丙,男。被告杨某丁,男。被告杨某戊,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琛琛、人民陪审员刘承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云,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杨相八共生育五子女,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现均已成家。我因征地于2011年开始领取社保,每月八九百元,基本能够满足生活需要,但我现在年老体弱,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积蓄,致生活困难。杨相八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我独自居住,子女都在外打工,我需要请人照顾。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却以我有社保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我要求判决五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200元,并各负担我以后医药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辩称:我们平时在外打工,没在原告居住在一起,只是在经济上给原告支持。我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丙未答辩。被告杨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杨相八(于2014年3月29日��世)共生育五子女,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原告蔡某某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00余元,也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杨相八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后,因子女在外打工等原因而独自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社保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蔡某某现已年逾70岁,丧失劳动能力,虽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而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在其夫杨相八去世后便独自生活,需人在生活上照料,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生��费200元并各自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每人各支付原告蔡某某生活费200元,并各自负担原告蔡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负担16元(各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