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与曲家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曲家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负责人张铁钢,主任。被告曲家福,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诉被告曲家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负责人张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我处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曲家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10‰,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凭证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曲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立奇 来源: